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罰金一萬八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往臺南縣○○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四三三之一號「月中樓」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之數值。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