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碇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碇茂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共計9,500,000元整,約定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及連保書為憑。
(二)詎被告碇茂公司近期未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384,52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五件、授信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撥款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碇茂公司於95年5月5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9,5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7、8條之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384,5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碇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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