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煜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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