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聲請人 莊鎮宇 相對人 林霈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CH429930、CH429931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票號CH429930、CH429931之本票2紙,到期日為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5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日,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4年1月25日170,000元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5日CH429929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