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宇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6.6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113.2.2同左113.3.212毀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6.11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9.10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113.5.20同左113.6.19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3.2.25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113.10.11同左114.1.14備註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