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