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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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王家儀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二七零六號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王家儀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博仁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鄭博仁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並有相對人公司109年5月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王家儀既係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博仁之配偶,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以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身分代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抗告,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王家儀擔任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王家儀為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