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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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陳文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而檢察官遲至109年2月10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一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被告劉嘉慧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榮股 )審理之108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案件間,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同案被告陳文富為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之駕駛者(陳文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渠等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46分許,分別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林麗玉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北區長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張林麗玉騎乘之腳踏車與劉嘉慧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前左車門發生碰撞,使張林麗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於同月21日3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及張林麗玉之子張清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嘉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證述│,與被害人張林麗玉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等││││事實,惟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富駕駛上開遊覽車行至事故││││地點遇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且伊的左側視線因遭內側車道之││││同案被告陳文富車身擋住致伊無││││法發現被害人來車,伊是看到綠││││燈後,才與同案被告陳文富駕駛││││之遊覽車同時起駛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清棠│證明其母親即被害人張林麗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嗣與被告││││劉嘉慧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等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富於│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富於上│││偵查中之供述│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而││││被害人張林麗玉騎乘自行車於事││││故地點與被告劉嘉慧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一)(二)、公路監理│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情事之事實。│││籍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行│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車紀錄器截圖翻拍畫面2│事實。│││張、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7張││├──┼───────────┼──────────────┤│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害人張林麗玉因同案被告陳文│││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富、被告劉嘉慧之上揭駕車行為│││驗照片各1份、臺南市第│致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於10│││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7年6月14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後│││案紀錄單、成大醫院非病│,因硬腦膜下出血、持續昏迷,│││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延於同月21日3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六│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1.本件事故原因經初鑑及覆議結│││定委員會107年8月21日│果,大致均認:同案被告陳文│││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富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依號誌│││39號函所附之南鑑1071│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289案鑑定意見書1份│主因;被告劉嘉慧駕駛自用小│││2.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279號函覆議意見書(│張林麗玉騎乘自行車,黃燈時│││覆議字第0000000號)1│進入路口,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份│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之事│││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實。│││面照片1張(光碟時間06│2.本件事故原因之覆議結果另認│││:46:08)│:依據長北街南向北路口間器││││顯示,06時46分03秒由綠燈變││││黃燈(3秒);06秒變全紅燈(2││││秒),即為路口清道時間;同││││時公園南路雙向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依此,推論公園南路雙││││向紅燈於06時46分08秒變為綠││││燈。而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時間06:46:08)觀││││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至路口,堪認被告辯稱是看││││到綠燈後才起駛云云,不足憑││││採。│├──┼───────────┼──────────────┤│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1.證明同案被告陳文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張林麗玉因被告劉嘉慧、同案被告陳文富之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致死亡,被害人之子張清棠已對同案被告陳文富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乙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屬前述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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