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發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三發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陳盈 諸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1部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而騎乘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旁。嗣經陳盈諸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被害人陳盈諸同意,騎乘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把腳踏車牽走只是要代步去吃飯,後來剛好要搭車,就把車停在搭車的地方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騎乘被害人所有之腳
踏車離去,而經被害人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108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旁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陳盈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照片16張(警卷第17至24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又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其未得被害人同意,即任意將被
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他處,倘其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短暫使用之目的達成之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腳踏車駛回原處停放,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但被告捨此不為,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腳踏車所在,難認被告騎乘之初即有返還之真意。又被告任意將該腳踏車依自己之方便棄置於路邊,既已與原本停放位置不同,被害人亦難自行尋回,被告此舉已破壞原有被害人對於該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益之棄置處分行為,顯係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物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有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存在。又本案被告將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因警調查通知到案說明時,帶同警方人員取回上開腳踏車,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警惕,亦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自己代步方便,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上鎖,即隨意竊取使用,並任意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腳踏車,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如前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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