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村
施月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月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村前曾兩度犯賭博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雜貨店供不特定人士前往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之簽注方式,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80元,賭客可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當期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金全歸陳進村所有,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陳進村並因於上開期間經營前揭六合彩簽賭站,總計獲利約2,000元。
㈡賭客施月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至
上址雜貨店選擇「二星」、「三星」下注簽賭,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㈢ 嗣經警 接獲線報循線追查,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
查獲施月理簽賭後持有簽單收據1張,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進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施月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白。
㈢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簽單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規定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僅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刑由原定「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場)罪之法定刑則由原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分別係處30,000元以下罰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陳進村、施月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查被告陳進村既在上址雜貨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因不特
定賭客均得以前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陳進村並可藉經營該簽賭站牟利,是核被告陳進村提供上開場所由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施月理於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簽賭下注,係以開獎結果
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行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陳進村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蓋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是以被告陳進村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延續、反覆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供給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被告陳進村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再被告陳進村曾於104年11月25日受如前揭「一、㈠」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陳進村前開執行之刑期即為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合併執行之刑,被告陳進村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陳進村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之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匪淺;被告施月理亦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樣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陳進村、施月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被告施月理復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進村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被告施月理僅係賭客之犯罪情節,暨其2人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進村業於警詢中供明其因上開犯行獲利共約2,000元
(參警卷第3頁),即屬被告陳進村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簽單收據1張為被告施月理下注簽賭後取得之憑證乙節
,亦據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9至10頁),自屬被告施月理所有、因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生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