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福係任遊覽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欲駛入二車道以上之省道1號公路之際,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自上開地點由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駛入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照車行方向逕以斜行逆向跨越南下方向之數車道而欲穿過中央分隔島缺口進入北上方向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 歐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致遊覽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粹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脛腓骨粉粹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使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仍不良於行,顯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05至30
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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