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9日13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街○段○○○號「保全宮」,以持釣魚線綑綁黏貼雙面膠之鐵片,放入宮內添油箱中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05年4月10日12時49分許,在前開「保全宮」,以上開手法,竊取香油錢200元得手。嗣「保全宮」工作人員 鄞銘男 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李勝榮 、證人鄞銘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所竊香油錢400元,於查獲時已遭其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無業而犯下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竊得之香油錢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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