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民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民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民哲於民國105年9月13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李響祐 ,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賴志連吳大成 攔查,潘民哲於自皮夾取出身分證件時神色有異,警員遂要求潘民哲打開其皮夾,詎潘民哲不滿警員要求其打開皮夾,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見賴志連、吳大成著警察制服,明知其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27分6秒、同日4時27分38秒及同日4時2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誤差約20分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4時47分6秒、同日4時47分38秒及同日4時49分許」),以臺語對賴志連、吳大成辱罵「雞掰」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潘民哲所涉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民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賴志連、吳大成口出「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當下情緒太激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警員賴志連、吳大成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仍以臺語對賴志連、吳大成口出「雞掰」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響祐於警詢時、證人吳大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備隊1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口出「雞掰」等語一節,係於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依法執行勤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表示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依法執行職務時要求其打開皮夾,供警查證,因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賴志連、吳大成,雖經警員制止,仍接續於上開時間3度對警員賴志連、吳大成口出上開言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於情緒激動、不滿之際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以上開言詞辱罵之,顯非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足認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雞掰(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辱罵警員賴志連、吳大成,依上揭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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