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樓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10分之5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宣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5日
內繳納,該裁定已向上訴狀所載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18之1號2樓」寄送,並於97年6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一
寄存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加計裁定所示之5日期限及在途期間2日,其補
正期限應於97年6月27日晚上12時屆滿,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