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台北市○○○路○段117之1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經本院於
民國97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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