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65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為27,000元,聲請人全戶連同10歲之長子及9歲之次子共計3人,全家之生計仰賴聲請人供給,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每月固定收入共計34,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15,865元,僅餘不足19,000元,每人每月可供生活之費用不到6,400元,遠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台灣地區9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則除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依聲請人所自陳,自95年度至今,每月所得最高約27,000元,即使加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7,600元,每月亦僅有34,6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5,865元,每月僅剩18,375元可供使用。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每月生活上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用在內已達25,000元,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尚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顯然協商時成立之金額對於聲請人而言並非合理,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97年度薪資證明、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救字第0970088790號補助狀況查詢回函等憑卷可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子 陳柏亨 的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協商款匯款證明等文件為證。上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加計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得之固定收入甚多,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屬合理。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