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2公里處超速行駛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也非異議人所駕駛,是他人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7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97年8月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7年8月4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97年10月7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在收到裁決書後1個多月提出異議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