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3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658之4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其小貨車右後車身撞擊同向自後方駛來之 何氏鸞 騎乘之GXS-467普通重機車之左側,何氏鸞因而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經警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現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審理中),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減速慢行後駛入彎道,係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本件事故係對方肇事,非伊所造成,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與何氏鸞騎乘之GXS-467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何氏鸞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其係肇事原因,辯稱:本件事故係何氏鸞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致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坦認部份核與被害人何氏鸞之警詢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此情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事故係肇因於何氏鸞,並質疑何氏鸞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所辯或質疑者無非係指述何氏鸞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然何氏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礙於異議人本身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仍須就異議人自身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對事故之發生有不可分離之因果關聯加以判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調查時,異議人於卷附現場照片繪製之行駛路線(本院卷第10頁背面)觀之,異議人係行駛至路口轉彎處逕行右轉,而非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異議人確按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處自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何氏鸞應無逕自自後追撞異議人之理,縱何氏鸞未注意車前狀況,異議人自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亦應係車尾,而非右後車身,是異議人所辯應不可採。異議人未依規定右轉再先,於路口轉彎時又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其違規情節明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違規行為與何氏鸞之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與法相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