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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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93年6月間,被上訴人丙○○○持「信實稅務顧問有限
公司財務規劃師」之名片,名片上並有被上訴人乙○○之名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丙○○○係訴外人 羅友三 會計師所主持之「信實稅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丙○○○並以見證上訴人和受託人間所簽訂的股票信託契約書作為欺罔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委託專業的稅務規劃公司進行節稅規劃,進而交付丙○○○信託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依其指示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子即乙○○之帳戶內。嗣經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詢問信實公司,經信實公司於93年9月明確回函告知,丙○○○並非該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亦未曾授權丙○○○使用該公司之名片。並經信實公司提供通知丙○○○停止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存證信函。丙○○○利用執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職務之便(丙○○○為其保險業務員),以其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名義進行業務招攬,係故意向上訴人實施詐術,使上訴人因信任而委任丙○○○代為處理節稅及繳納行政規費相關事宜。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為撤銷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丙○○○故意使用詐術侵害上訴人精神上表意之自由,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另乙○○在明知丙○○○於招攬保險業務、執行職務之際所為前開詐騙行為,不但於丙○○○之名片上同為具名人,更提供帳戶供丙○○○使用,幫助丙○○○達到收取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其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丙○○○、乙○○、南山人壽公司賠償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備位聲明為撤銷錯誤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委任費用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丙○○○未曾替上訴人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事宜,
該合法節稅事宜係透過南山人壽公司 羅彩禎 經理介紹之代書 張景瑞 代為處理。丙○○○除多次於上訴人處所當眾出示名片外,並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對照時間點最多只可能具有國內普通金融證照。縱認丙○○○自稱財務規劃師無不當,上訴人亦是信任丙○○○為羅友三會計師主持之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而非基於信任丙○○○本身之能力。本件舉凡繳納贈與稅、申請設立信託帳戶等事,皆非丙○○○所處理,而係上訴人自己親友完成;更甚者,丙○○○連股權信託最主要之目的即節所得稅之部分,亦遲至申報日期過後,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進行處理。丙○○○雖遊說上訴人委託其辦理股權信託業務,惟丙○○○就兩造當初達成委辦股權信託業務之重要之約定,即由律師及會計師應就上訴人所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進行認證,均未履行,更遑論有處理後續辦理股權信託及辦理節所得稅等重要流程。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稱已完成受託事宜。
㈢丙○○○及乙○○均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為南
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卻藉著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以招攬保險業務之名趁機於訴外人 陳培源 家中謊稱其同時具有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身分,可為上訴人進行節稅規劃,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之人格權,使上訴人委任丙○○○進行節稅之財務規劃,進而匯款至乙○○之帳戶,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及丙○○○、乙○○就上訴人基於精神表意自由權被侵害所受損害賠償共8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丙○○○所從事之工作既係保險招攬及保戶服務,則其於上訴人處所為保險招攬時,其本意確係在執行南山人壽公司所命令之職務。再者,業務之執行並非以形式上之上班時間為限,應審酌丙○○○是否實質上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定;是則其趁機遊說勸說可代為處理股票信託事務,仍應概括於職務執行範圍內,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丙○○○、乙○○、南山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㈠被上訴人丙○○○並未出具「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務規
劃師」之名片,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並交付酬金:
⒈上訴人係經由南山人壽公司之同事羅彩禎之介紹始認識丙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焉有不知丙○○○係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之理?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於委任丙○○○處理本件節稅案前,曾透過羅彩禎之介紹,委由丙○○○與代書張景瑞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事宜,上訴人辯稱係羅彩禎介紹代書張景瑞處理,刻意略去係由丙○○○介紹張景瑞一起處理,惟有關該公設地扺稅事宜之相關單據,現正本均尚留存於丙○○○手中,若丙○○○未受任處理該事宜,如何握有相關單據之正本?是上訴人絕非因誤認丙○○○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而委任丙○○○處理本案,而係因對丙○○○專業能力之信任而委任,其主張受丙○○○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⒉丙○○○因具有財務規劃之專業知識,曾應信實公司之請
,為其客戶講授「稅源開發」專題,足見丙○○○確係財務規劃專業人員。丙○○○從未當眾出示名片,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且理財規劃師尚無國家考試,上訴人主張之考試,均屬民間機構所辦理,丙○○○為專業之保險從業人員,具有以保險及其他方式為客戶作理財規劃之專業,自稱為「理財規劃師」,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係信任丙○○○為羅友三會計師主持之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而非基於信任當事人本人能力;但,上訴人未曾委任羅友三會計師或信實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反倒與丙○○○間因購買公設地抵稅而熟識,則其主張與常情不符。何況,若其係信任信實公司,理當會要求丙○○○以信實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約,且報酬亦會給付給該公司,焉有以丙○○○個人為受任人,且報酬亦給付丙○○○個人之理?㈡上訴人係委任丙○○○,而丙○○○已完成受任事項,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
丙○○○受任為上訴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即為上訴人整理股票,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並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完成受任事項,上訴人給付報酬,係基於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而非受丙○○○之詐騙。事實上,無特定受益人之股票信託(他益信託)於93年4月間,因財政部函釋只需扣20%之稅率,故成為持有眾多股票者之避稅捷徑,嗣財政部改變立場,將該種信託視為自益信託,致使上訴人能否依此信託方式節稅存有疑異,惟丙○○○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不能以此拒付丙○○○之酬金。
㈢被上訴人乙○○僅係單純同意丙○○○與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匯款,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乙○○從未與上訴人洽談委任事宜,僅因係丙○○○之子,單純同意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對上訴人與丙○○○間有關本件之紛爭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以:㈠南山人壽公司與曾 蔡素媚 及乙○○並非僱傭關係。 曾蔡素媚
及乙○○雖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渠等之義務僅為招攬保險,非每日固定上下班,無固定工作時間,無固定薪水,南山人壽公司對之更無指揮監督之權,與勞動契約之特性不符,渠等並非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所謂「保險招攬
」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換言之,除上開保險招攬之事務為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其他非保險招攬之事項均非其職務範圍。上訴人主張曾蔡素媚謊稱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進行節稅規劃等,此乃上訴人與曾蔡素媚個人間之稅務委託事務,與保險招攬無涉,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須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曾蔡素媚及乙○○縱有不法,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遑論曾蔡素媚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訴外人陳培源等6人因同樣之事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提起另一訴訟(94年度訴字第3508號),因受敗訴判決,陳培源等人雖曾提出上訴,業於95年3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併供參考。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曾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之相關事宜。
㈡丙○○○曾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80萬元,該款項連同處
理股票信託事宜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及上訴人家族其他成員委託處理相同事項之報酬等均匯入被上訴人乙○○之金融構構帳戶內。
㈢丙○○○以見證人之身分,見證上訴人與陳培源於93年6月14日所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
㈣被上訴人丙○○○、乙○○就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原證4至7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㈤丙○○○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丙○○○名片上固載有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稅規劃師字樣,且信實公司亦表示丙○○○非信實公司之財稅規劃師,固有丙○○○名片、信實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上訴人主張丙○○○自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且丙○○○曾應信實公司之請,為信實公司客戶講授「稅源開發」專題,有丙○○○提出之專題演講內容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見丙○○○在節稅方面確有涉獵。又,丙○○○在受任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確有為上訴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並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8頁至13頁、第16頁至2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丙○○○把整個動作告訴我們後,我們照著做」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此外,上訴人主張丙○○○實際提供4部分:⒈以報章簡介的提供做為客戶判斷的依據⒉協助上訴人簽立信託給其自己哥哥陳培源股權信託契約⒊要求上訴人繳清結清贈與稅⒋要求上訴人之委任人 黃玉雪 自行辦理股權信託登記事宜」(原審卷第211頁),可知丙○○○確曾就上訴人委任事項為處理。雖上訴人主張丙○○○僅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未親自代辦,且許多事項漏辦云云,然此為兩造在委任事項處理程度上認知之差距而已;且縱然有漏辦事項,亦屬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是以丙○○○以自有經驗,確有相當程度為上訴人辦理節稅事宜,自難認為不實,尚與詐欺要件有間,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誤以為丙○○○為信實公司3財務規劃師始
委任丙○○○處理節稅事宜,其意思表示內容因當事人重要資格錯誤,自得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80萬元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丙○○○雖自認有拿上開名片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第194頁),惟財稅規劃師並無如律師、醫師有經國家專門技術考試資格,非有該資格不能執行該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且與上訴人共同委託辦理節稅事宜之黃玉雪於原法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問:你否透過被告同事羅彩禎介紹才認識被告?)是。我是希望他幫忙找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與 羅同 在南山人壽上班?)我只知道被告在南山人壽,幫他們學員上財產方面的課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是否有告訴你,被告丙○○○是他的同事?)他說被告丙○○○是南山人壽中區很有名的講師。」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在拿到名片前,已知聞丙○○○在財務規劃上有所涉獵,且知丙○○○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是以丙○○○是否有財稅規劃師資格,在交易上顯非重要;另,丙○○○既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主張誤信丙○○○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云云,亦不可採。何況,若上訴人係誤以為丙○○○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始願意委任,理當會要求丙○○○以信實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約,且報酬亦會給付給該公司,焉有以丙○○○個人為受任人,且報酬亦給付丙○○○個人之理?再者,丙○○○確曾指導或代辦部分節稅事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此事件對丙○○○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受丙○○○詐欺而為委任並據以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主張錯誤或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丙○○○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丙○○○自得受有報酬,上訴人主張丙○○○經由被上訴人乙○○帳戶收取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又,委任之報酬既經上訴人與丙○○○達成合意而為給付,上訴人執報酬過高為由主張受詐欺,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丙○○○未完成委任事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謂已完成委託事務云云;但,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無關,本院無從審酌。
㈢被上訴人乙○○從未與上訴人接洽有關節稅事宜,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且丙○○○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單以乙○○提供帳戶同意匯入款項之行為,尚難以認定有何詐欺之情,自亦無被上訴人丙○○○、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丙○○○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不論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丙○○○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