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乙○○
甲○○ 謝秉錡 律師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南山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得命二案件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對於被告己○○○與戊○○部分:
(一)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己○○○日前於招攬保險業務、執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職務時表示欲替原告規劃節稅事宜,因而出具「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務劃師」(下稱舊信實公司)之名片,名片上並有被告戊○○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己○○○係訴外人 羅友三 會計師所主持之「信實稅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被告己○○○並以見證原告和受託人間所簽訂的股票信託契約書作為欺罔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委託專業的稅務規劃公司進行節稅規劃,進而交付被告己○○○信託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依其指示存入被告己○○○之子戊○○之帳戶內。嗣後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詢問信實公司,經信實公司於民國93年9月明確回函告知,被告己○○○並非該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亦未曾授權被告己○○○使用該公司之名片。並經信實公司提供通知被告己○○○停止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存證信函。原告利用執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職務之便,以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及「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務規劃師名義進行業務招攬,顯係故意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因信任而委任被告己○○○代為處理節稅及繳納行政規費相關事宜。原告特以本訴之起訴狀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為撤銷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己○○○故意使用詐術侵害原告精神上表意之自由,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另被告戊○○在明知被告己○○○於招攬保險業務、執行職務之際所為前開詐騙行為,不但於被告己○○○之名片上同為具名人,更提供帳戶供被告己○○○使用,幫助被告己○○○達到收取向原告詐騙所得之金額,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被告己○○○、 陳傑然 賠償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未曾替原告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事宜,關於前述合法節稅事宜透過南山人壽 羅彩禎 經理介紹之代書張景瑞先生代為處理,且被告除多次於原告處所當眾出示名片外,並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對照時間點最多只可能具有國內普通金融證照。縱允其自稱財務規劃師無不當,原告亦是信任其為羅友三會計師主持之「信實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而非基於信任被告本身能力。
(三)本件舉凡繳納贈與稅、申請設立信託帳戶等事,皆非被告所處理,而係原告自己親友完成,更甚者,被告連股權
信託最主要之目的即節所得稅之部分,亦遲至申報日期過後,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進行處理,被告雖遊說原告委託其辦理股權信託業務,惟被告就兩造當初達成委辦股權信託業務之重要之約定即由律師及會計師應就原告所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進行認證,均未履行,更遑論有處理後續辦理股權信託及辦理節所得稅等重要流程,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稱已完成受託事宜。
二、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及被告戊○○均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卻藉著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以招攬保險業務之名趁機於訴外人 陳培源 家中謊稱其同時具有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身份,可為原告進行節稅規劃,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人格權,使原告委任被告己○○○為其進行節稅之財務規劃,進而匯款於被告戊○○之帳戶,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告己○○○就原告基於精神表意自由權被侵害所受損害賠償共8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己○○○所從事之工作既係保險招攬及保戶服務,則其於原告處所為保險招攬時,其本意確係在執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命令之職務。再者,業務之執行並非以形式上之上班時間為限,應審酌者乃被告己○○○是否實質上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定,是則其趁機遊說勸說可代為處理股票信託事務,仍應概括於職務執行範圍內,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如上所陳,被告既未完成受委託之事務,亦從未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反面解,被告等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前以本訴之起訴狀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為撤銷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縱被告己○○○前開欺騙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惟原告因信任被告己○○○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又具有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身份,因而委為處理節稅並代為繳納行政規費,原告若知被告己○○○非信實公司規劃師,則根本不可能委任被告己○○○處理節稅事宜,且原告該錯誤實為不知情事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以被告資格錯誤而依民法第88、90條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之起訴狀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委任被告己○○○之法律行為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己○○○、戊○○間收取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己○○○、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利益80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己○○○、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之800,000元。
丙、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己○○○、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己○○○、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己○○○、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己○○○並未出具「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務規劃師」之名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並交付酬金。被告己○○○為資深之保險從業人員,長期為客戶辦理以保險及其他合法方式節稅事宜,具有財務規劃之專業知識,在我國尚無「財務規劃師」專業認證及考試前,以該職術自稱,並無不法。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在委任被告己○○○處理本件節稅案前,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事宜,是原告並非因誤認被告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而委任被告處理本案,而係因對被告專業能力之信任而委任,並非受被告詐騙。
二、原告係委任被告己○○○,而非委任信實公司處理本件節稅案,且被告己○○○受任為原告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即為原告整理股票,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並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完成受任事項,是原告給付報酬,係基於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而非受被告之詐騙。至原告等能否依「無特定受益人之股票信託」(他益信託)方式節稅,雖因財政部之立場前後不一,而存有變數,惟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項,斷不能以此拒付被告之酬金。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任行為之意思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三、被告戊○○僅係單純同意被告己○○○與原告等使用其帳戶匯款,並未與原告等洽談本件委任事宜,對原告與被告己○○○間有關本件之紛爭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四、又被告己○○○已憑專業知識為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原告等主張「若知被告己○○○非信實公司規劃師,即不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為本件委任係成立之重要事項,且復疏於在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前向信實公司查證,難謂無過失,自不能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僅在於招攬保險,而
不及於其他非招攬保險事項,倘保險業務員對他人為招攬保險以外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概念。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己○○○自稱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對伊進行租稅規劃,並進而使伊交付款項予被告己○○○及戊○○等事,均屬稅務處理上之問題,而非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執行職務範疇,二者性質迥然不同,被告己○○○、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招攬之執行職務內容完全無關,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二、其次,南山人壽與己○○○、戊○○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應就己○○○、戊○○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性、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南山人壽對於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南山人壽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等要件,綜合判斷之。業務員己○○○、前業務務員戊○○對南山人壽公司所負之義務僅為招攬保險,非每日固定上下班,無固定工作時間,又伊等對於保險招攬之履行方法具有個人裁量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伊等招攬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業務員己○○○、前業務員戊○○對於南山人壽公司之報酬收取方式,並非採取底薪制,而係依照每月交易完成之保險契約保費金額,來計算佣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己○○○、戊○○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故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交付被告己○○○信託所需之費用共80萬元,並依其指示存入被告己○○○之子戊○○之帳戶內。
二、被告己○○○於原告與受託人間之股票信託契約中為見證人。
三、被告己○○○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己○○○名片、匯款申請書、信實公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己○○○是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己○○○名片上固載有舊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字樣,且信實公司亦表示被告己○○○非信實公司之財稅規劃師,亦固有被告己○○○名片、信實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己○○○自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云云,業為被告己○○○所否認,且查被告己○○○曾應信實公司之請,為信實公司客戶講授「稅源開發」專題,此有被告己○○○提出之專題演講內容影本為證(見卷第52至54頁),可見被告己○○○在節稅方面確有涉獵,又查被告己○○○在受任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確有為原告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並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股票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卷第8頁至
13頁、第16頁至21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己○○○把整個動作告訴我們後,我們照著做」等語(見卷第196頁)、「被告己○○○實際提供四部分:1、以報章簡介的提供做為客戶判斷的依據2、協助原告簽立信託給其自己哥哥陳培源股權信託契約3、要求原告繳清結清贈與稅
4、要求原告之委任人 黃玉雪 自行辦理股權信託登記事宜」(見卷第211頁),可知被告己○○○確曾就原告委任事項為處理,雖原告主張被告己○○○僅告知原告如何辦理,未親自代辦,且許多事項漏辦等語,然此為兩造在委任事項處理程度上認知之差距而已,且縱然有漏辦事項,亦至多被告己○○○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是以被告己○○○以自有經驗,確有相當程度為原告辦理節稅事宜,自難認為不實,尚與詐欺要件不符,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被告戊○○從未與原告接洽有關節稅事宜,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己○○○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單以被告戊○○提供帳戶同意匯入款項之行為,尚難以認定有何詐欺之情,自亦無被告己○○○、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縱與被告己○○○間係僱傭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無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信被告己○○○為信實公司規劃師始委任被告己○○○處理節稅事宜,其意思表示內容因當事人重要資格錯誤,自得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共同返還80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爭執點在於兩造是否以信實公司稅務規劃師作為交易重要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雖自認伊確有拿上開名片予原告之事實(見卷第194頁),惟查財稅規劃師並無如律師、醫師有經國家專門技術考試資格,非有該資格不能執行該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證人即原告之大嫂,與原告共同委託辦理節稅事宜之黃玉雪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問:你否透過被告同事羅彩禎介紹才認識被告?)是。我是希望他幫忙找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與 羅同 在南山人壽上班?)我只知道被告己○○○在南山人壽,幫他們學員上財產方面的課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是否有告訴你,被告己○○○是他的同事?)他說被告己○○○是南山人壽中區很有名的講師。」等語(見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在拿到名片前,已知聞被告在財務規劃上有所涉獵,且知被告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是以被告是否有財稅規劃師資格,在交易上顯應非重要,另原告主張係相信被告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亦確指導或代辦部分節稅事宜,已如前述,原告亦非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因錯誤或詐欺而撤銷委任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原告既不得主張錯誤或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己○○○自得受有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己○○○經由被告戊○○帳戶收取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共同返還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共同返還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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