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數3點。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同此意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
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317巷口,為警舉發紅燈左轉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行經前開系爭路口,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等候左轉,因對向直行車流太大,無法直接左轉(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即已越過停止線),至車潮漸減,伊左轉時,交通號誌是在綠燈與黃燈交接之時,抗告人當應儘速通過並無紅燈左轉情形。
(二)抗告人曾於本件開單告發時多次詢問舉發之員警 蔡幸倪 ,然其沉默未作任何回答,是執勤員警蔡幸倪當日並無法回答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正確之位置,嗣於原始審理時(距開單告罰之日期已逾5個月之久)卻可清楚陳述,實屬荒謬。且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卻為V5-9908(該執勤員警係於原審時仍未覺),舉發員警於車輛靜止時已無法確認車輛之車牌號碼,如何於確認交通號誌紅綠燈之瞬間變化,亦令人有所質疑。
(三)執勤員警曾表明本件舉發之過程有錄音存證,於原審審理時卻稱雖有錄音但因疏忽並未存檔,故本件並未有錄音存證。又執勤員警於本件違規舉發時強調動態違規無須舉發之照片即可當場舉發,然所稱有舉發當時有錄音存證卻無法提出,是本次違規之舉發並無錄音紀錄,亦未有舉發照片可資相佐,執勤員警之逕行舉發行為,應為國家公權力之濫用。
(四)另執勤員警蔡幸倪於原審時證稱:抗告人曾向其陳述自己住在宜蘭不熟悉臺北之路況,請該員警不要開罰單等語。然抗告人因讀書之緣故,已於臺北生活已有5年之久,是證人前揭所證係屬不實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蔡幸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行經康定路317巷(由西往東行方向行駛),於該巷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成綠燈後,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康定路上,該車輛行駛至前開康定路317巷口並未停車(康定路北往南方向是沒有車的),並直接違規紅燈左轉,且當時車流量很少,僅有伊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自小客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蔡幸倪與抗告人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52335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月21日裁決書(宜監字第裁43-AEW523353號)各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時等候左轉,因對向直行車流太大,無法直接左轉(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即已越過停止線),至車潮漸減,伊左轉時,交通號誌則為綠燈轉為黃燈之時,抗告人當應儘速通過云云,核與證人蔡幸倪前揭證詞不符,洵不可信。況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明確,且無其他車輛影響證人之視線(該路口僅證人及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證人所述抗告人違規左轉等情,應無錯誤判斷之可能。茍如抗告人所言其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呈黃燈之際已於路口中間等待左轉,證人必定於燈號變換之前即可發現抗告人等待左轉之情形,證人既未於該路口燈號轉變之前發現抗告人等待左轉,足認抗告人行進方向之號誌轉已變成紅燈之後,抗告人始為前開左轉之行為,要屬無疑,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又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有誤載為V5-9908(應為U5-9908)等情,其僅為執勤原警於舉發通知單登載時之誤繕,亦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再抗告人所辯其於本件開單告發時曾多次詢問舉發之員警蔡幸倪是否清楚系爭車輛行經之位置,然其沉默未作任何回答,是執勤員警蔡幸倪當日並無法回答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正確之位置,嗣於原始審理時(距開單告罰之日期已逾5個月之久)卻可清楚陳述,實屬荒謬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證人於舉發時未回答抗告人前開之問題,或係因其自認係依法行事,無需一一回答違規行為人詢問之問題,但能否得逕認證人不知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正確之位置,應非必然,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所違誤,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抗告人以本次違規之舉發並無錄音紀錄,亦未有舉發照片可資相佐,並稱執勤員警之逕行舉發行為,應為國家公權力之濫用云云,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可採。至抗告人自稱其已於臺北生活已有5年並熟悉臺北之路況等語,並無從證明之證人所稱抗告人曾向其陳述自己住在宜蘭不熟悉臺北之路況等語係捏造,況上情亦與抗告人是否違規左轉之事實判斷無涉,本院並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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