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 張月娥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 戴張月娥 於民國94年3月29日過世,過世前曾在南門市場賣水果,工作至其去世前6、7年。戴張月娥去世時,遺產原由兩造及兩造之父 戴金標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戴金標於95年7月2日死亡,其過世時原告及被告乙○○、丁○○3人皆拋棄繼承,故原由戴金標所繼承之戴張月娥遺產應繼分5分之1,則由被告丙○○單獨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由原告、被告丙○○、丁○○、乙○○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2、5分之1、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死亡時,遺有臺中商業銀行 大慶 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507,576元、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74,659元及同農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金額共計8,735,235元(計算式:8,507,576+74,659+153,000=8,735,235),原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丁○○、乙○○分別依上述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然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上開存款及喪葬津貼,侵占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及被告丙○○、丁○○應分得之部分。並聲明:兩造就其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所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甲、對於被告乙○○之8,577,57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4,659元,歸被告乙○○取得。乙、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3,432,892元、補償原告及被告丁○○各1,716,44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戴金標於86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各500萬元,被告 戴敏惠 取得房屋,戴金標及戴張月娥各自取得290萬元,嗣戴金標在台中企業銀行大慶分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開設其與戴張月娥之新戶,並將其出售土地而應分配予戴張月娥之290萬元,轉存戴張月娥之定期存款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40萬元,該290萬元自屬戴張月娥之遺產。
⑵被告乙○○雖抗辯被繼承人戴張月娥帳戶內之存款非屬戴
張月娥遺產,而係戴張月娥生前其配偶戴金標基於信託關係將款項存入其帳戶,然被告乙○○對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縱使戴金標曾將款項存入戴張月娥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帳戶內,但其法律上原因不一而定,不必然係信託關係。縱認出於信託關係,該等存款仍屬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所有,僅是戴金標對戴張月娥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實則戴金標於93年10月7日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定期存款460萬元提前解約,係因93年9、10月間戴張月娥發現戴金標有外遇而發生衝突,戴張月娥乃將上開土地買賣款而保管於戴金標處之款項取回,其餘款項則為戴金標賠償戴張月娥之款項,並非委託戴張月娥代為保管,否則93年10月13日戴金標應不致於再向訴外人 楊海燕 借款3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楊海燕。
⑶被告乙○○自承於94年3月29日始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
分行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之帳戶,調查後亦發現同日被繼承人戴張月娥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之帳戶匯入2,500,000元至被告乙○○之新帳戶,顯見被告乙○○設立新帳戶之主要目的即係用以匯入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存款,被告乙○○之該行為,當屬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侵權行為,雖被告乙○○辯稱該等款項之提領事宜均係兩造父親戴金標所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且縱使戴金標亦參與其事,僅為被告乙○○與戴金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被告乙○○辯稱戴張月娥喪葬費用641,980元,原告否認
係由被告乙○○支出,至於金額部分,其中(金珠端午節紅包3,200元、 碧惠 端午節紅包3,200元、金珠過年年糕紅包3,600元、碧惠過年年糕紅包3,600元)共計13,600元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扣除。
⑸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戴張月娥生前曾同意每月給付楊海燕25
,000元之看護費,且被告乙○○自陳其與其配偶楊海燕於戴張月娥生前善盡孝道等情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丙○○2人自知虧欠父母甚多,多次向被告乙○○表示不會再對被繼承人戴張月娥及戴金標之遺產有所請求,然其後因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於戴金標喪禮期間經由長輩協調,由被告乙○○各給付2人15萬元後,兩人即願意拋棄繼承對戴張月娥及戴金標之繼承權,被告乙○○亦隨即於隔日各給付15萬元予2人,既原告已聲明拋棄對戴張月娥之繼承權,其並非戴張月娥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實已無權要求分割並分配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戴張月娥生前賣水果至80年止,之後並無工作所得。戴金標於86年10月1日左右因出售土地而獲得4130萬元,除將部分1000餘萬元給付土地共有人外,並同時給付每名兒子即原告、被告乙○○、丙○○各500萬元,給付丁○○200萬元,並於86年10月2日左右在台中企業銀行大慶分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開設其與戴張月娥之新戶,以信託之意思將290萬元轉存戴張月娥之定期存款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40萬元。
(三)戴金標嗣因為人作保,有債務的問題,乃於93年10月7日結清其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提領460萬元,以信託之意思,轉存戴張月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2張,面額各230萬元。戴張月娥之上開帳戶,所有存簿、印章或金融卡都由戴金標掌握使用,故上開金額並非戴張月娥之遺產。亦未曾聽過93年間戴金標有因打戴張月娥而給付該460萬元之事。故此部分亦非戴張月娥之遺產,應予扣除。
(四)94年3月29日戴張月娥死亡當日,戴金標即要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開設帳戶,開戶後被告乙○○即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戴金標保管、使用,其後戴金標確實曾將戴張月娥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之部分存款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然此應為戴金標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與被告乙○○無涉,亦非由被告乙○○經手,直到戴金標去世前,始將存摺、印章交還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其帳戶內之存款係要作為被告乙○○子女教育費之用。又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部分,則係戴金標指示被告乙○○持相關單據申請,並將此筆款項直接匯到被告乙○○之農會帳戶內。被告乙○○既從未自行提領被繼承人戴張月娥帳戶內之存款,戴張月娥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均係兩造父親戴金標所為,而農保喪葬津貼雖確實係被告乙○○申請,並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然亦係承戴金標之命所為,並非被告乙○○所為,則被告乙○○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且縱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五)縱認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乙○○亦為其支出喪葬費用641,980元,應自戴張月娥之遺產中扣除。另原告曾於先父母生前向父母借款250萬元尚未清償,則依法於遺產分割時,應按250萬元債務數額,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共計有8,735,235元,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即1,747,047元,則原告所欠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債務金額明顯大於其應繼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分配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戴張月娥生前因病纏身,三餐、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被告乙○○之妻楊海燕自91年7月間即扛起照顧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沉重負擔,負責照顧戴張月娥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看護等事務,戴張月娥為感念楊海燕之孝行,遂答應按月給付25,000元之看護費予楊海燕,戴金標及被告丁○○等人亦均知悉此事,楊海燕照顧戴張月娥之期間為91年7月至94年3月29日,看護費共計為825,000元(計算式:25,000×33=825,000),故被告乙○○主張此筆費用應先自戴張月娥之遺產扣除始為合理。
(七)戴金標生前之生活費、喪葬費用、看護費亦多由被告乙○○支付,戴金標生前亦因積欠乙○○之妻楊海燕350萬元之債務,另戴金標指定應給訴外人 戴維利戴潔名 之教育費用等,原告均未將之算入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戴張月娥遺產數額之計算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86年父親戴金標賣一筆土地,賣得的價金分配給兄弟,伊分配到房子,母親戴張月娥也有吵著要求分配,父親有分配給母親,但不清楚給多少。母親曾懷疑父親有外遇,並曾於過世前一年至半年左右,向伊說父親打過她,但伊相信父親的為人,不應該會有外遇,亦未曾聽過93年間戴金標有因打戴張月娥而給付460萬元之事。93年間曾聽被告乙○○之妻楊海燕說父親要把門鎖起來,因為有兩個人來討債,父親有說他帳戶那邊的錢要趕快處理,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對遺產分配之事無意見,希望合理解決等語。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戴張月娥於94年3月29日死亡,兩造之父戴金標於95年7月2日死亡等情,有2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原告及被告丙○○2人,於戴金標喪禮期間經由長輩協調,由被告乙○○各給付2人15萬元後,即願意拋棄對戴張月娥及戴金標之繼承權云云。惟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其曾表示拋棄對戴張月娥之繼承權,本院亦查無原告及被告丙○○曾依上揭規定對戴張月娥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況戴金標死亡後,被告乙○○、丁○○及原告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戴金標之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25號被告乙○○、丁○○拋棄繼承卷宗,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55號原告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僅被告丙○○對戴金標因未拋棄繼承而成為單獨繼承,是以被告乙○○辯稱原告及被告丙○○2人願意拋棄對戴張月娥及戴金標之繼承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丙○○對其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繼承權,仍然存在,兩造並與其父戴金標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戴金標於95年7月2日死亡後,因由被告丙○○對戴金標單獨繼承,已如前述,則戴金標對戴張月娥之應繼分5分之1,應由被告丙○○單獨再轉繼承。是以戴張月娥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丙○○、丁○○、乙○○4人,各依應繼分5分之
1、5分之2、5分之1、5分之1之比例繼承。
(二)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數額:⑴被繼承人戴張月娥死亡時,遺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活
期存款帳號00000000號內之存款8,507,576元,並經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以定期解約扣回逾領息30,466元,而為8,477,110元;另戴張月娥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74,659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7年1月30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033號函附卷可憑,堪信真實。
⑵戴金標於86年10月2日自其台中企業銀行大慶分行(現為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580萬元,而戴張月娥於同日存有定期存款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7年5月26日函覆上開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2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戴金標出售土地,將價款分配給家人,其中290萬元即分配予戴張月娥而存成2筆定期存款。被告乙○○、戴敏惠對於戴金標於86年間因出售土地,給付每名兒子即原告、被告乙○○、丙○○各500萬元,丁○○分得房子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戴張月娥之2筆定期存款係戴金標以信託之意思轉存,故非戴張月娥之遺產云云;被告丁○○稱:86年父親戴金標賣一筆土地,賣得的價金分配給兄弟,伊分配到房子,母親戴張月娥也有吵著要求分配等語。而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襄理戊○○到庭證稱:「(86年10月2日兩筆定存,當時戴金標存款時有無說明用途?)我不知道戴金標要如何分配,不知道他的用意。照常理推斷我認為戴金標處事很公正,分配財產他應該也會分配給戴張月娥一份」等語,則戴金標於上揭出售土地時,既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子女,衡情當無不分配予妻戴張月娥之理。是以被告乙○○辯稱係戴金標信託予戴張月娥之財產云云,要難採信。從而該290萬元既係戴金標給予戴張月娥之財產,要無自其遺產扣除之理。
⑶戴金標於93年10月7日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4筆面
額各85萬元、85萬元、140萬元、150萬元,共計460萬元之定期存款額中途解約,該460萬元轉存其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悉數提領轉存為戴張月娥之2筆定期存款,面額各2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7年8月25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241號函,及戴金標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該460萬元係戴金標因外遇之事賠償戴張月娥所給付,故為戴張月娥之遺產;被告乙○○、丁○○則稱未聽說係戴金標因外遇之事賠償戴張月娥所給付,被告丁○○並以93年間曾聽被告乙○○之妻楊海燕說父親要把門鎖起來,因為有兩個人來討債,父親有說他帳戶那邊的錢要趕快處理,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戴金標於93年10月7日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存款460萬元解約提領,並轉存於戴張月娥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定期存款後,戴金標之所有存款帳戶僅存88元;而戴金標於90年至92年間,每年均有逾10萬元之利息所得,93年間尚有39,042元之利息所得,惟於94年及其死亡之95年間,則無任何利息所得等情,亦有其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97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34956號函所附其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戴金標於93年10月7日,將其存款幾乎提領完畢。而戴金標旋於93年10月13日將其原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乙○○之妻楊海燕,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以被告戴敏惠辯稱93年間曾聽被告乙○○之妻楊海燕說父親要把門鎖起來,因為有兩個人來討債,父親有說他帳戶那邊的錢要趕快處理等語,尚非無據。又戴張月娥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帳戶之管理處分情形,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戴張月娥有定存和活存,定存的利息會轉到活期帳戶裡,剛開始到活期帳戶領利息都是原告和戴金標去辦理的,當時戴張月娥的印章、存摺都是戴金標保管,在我印象中不曾見過戴張月娥去銀行領款、或換單,都是戴金標在辦理,後來變成乙○○跟戴金標去銀行領戴張月娥的利息,至於什麼時候變成乙○○跟戴金標去銀行領戴張月娥的利息我沒有印象」等語,參以原告稱:「記得是93年以後變成被告乙○○跟父親戴金標去銀行領利息,是媽媽過世前1年內,以前印章是爸爸保管,存摺和存款單是我保管,定期換單都是我載爸爸去換單的」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是我媽媽過世前1年內,才是我跟爸爸去辦理,爸爸過世前有說要把存款給我,要做小孩教育費用,我跟爸爸去銀行的那段期間,媽媽的印章、存摺和定存單都是由爸爸保管」等語,是以戴張月娥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各種存款帳戶,其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均由戴金標保管,而自93年以後則由戴金標與被告乙○○辦理提領、換單等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2筆轉存為戴張月娥名義之各23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戴張月娥死亡之94年3月29日亦中途解約而提領,依前揭證人所述,其解約、提領應係戴金標與被告乙○○所辦理。再者,戴張月娥生前雖有於南門市場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惟於其去世前6、7年已不再工作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而戴張月娥自90年迄其94年去世時之所得,均屬利息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34956號函所附其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戴張月娥至少於去世前6、7年間,均無工作所得,不可能無故取得460萬元之存款,而原告主張該460萬元係戴金標因外遇之事賠償戴張月娥所給付等情,既為被告乙○○、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戴金標於93年10月7日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解約提領並轉存於戴張月娥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定期存款460萬元,僅係戴金標為避債而在名義上移轉於戴張月娥,並無給付戴張月娥之意,戴張月娥對之實際上亦未為管理處分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該460萬元應屬戴張月娥之遺產等語,自屬無據,應自戴張月娥死亡時之存款數額中扣除,不應計入其遺產。
⑷被告乙○○辯稱原告曾於先父母生前向父母借款250萬元
尚未清償,則依法於遺產分割時,應按250萬元債務數額,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戴張月娥生前由楊海燕照顧,而
由楊海燕支出看護費共計825,000元,應先自戴張月娥之遺產扣除云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乃屬被繼承人戴張月娥對第三人之債務,依民法1153條之規定,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無須審酌;被告乙○○復辯稱戴金標生前之生活費、喪葬費用、看護費亦多由其支付,戴金標生前亦積欠其妻楊海燕350萬元之債務,另戴金標指定應給訴外人戴維利、戴潔名之教育費用等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屬各該權利人與戴金標之繼承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分割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被告乙○○此部分辯稱應自戴張月娥之遺產扣除云云,洵無可採。
⑹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喪葬費用: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乙○○抗辯戴張月娥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共計641,98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下列抗辯以外之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告乙○○所列喪葬費用各項,其中金珠端午節紅包3,200元、碧惠端午節紅包3,200元、金珠過年年糕紅包3,600元、碧惠過年年糕紅包3,600元等4項,共計13,600元,顯與喪葬費用無關,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從而戴張月娥實際上之喪葬費用,應為628,380元(641,980-13,600=628,380)。又戴張月娥生前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其死亡後由被告乙○○於94年5月5日向該農會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並轉存於被告乙○○於同農會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該農會97年3月12日霧農保字第0971700009號函在卷可憑。戴張月娥之喪葬費用,自應再扣除此喪葬津貼後,始得由其遺產負擔。是以應由戴張月娥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用,為475,380元(628,380-153,000=475,380)。
⑺從而,戴張月娥之遺產數額,應為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
分行存款扣回定期解約逾領息30,466元後之8,477,110元,及其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存款74,659元,扣除其中戴金標所有而非屬戴張月娥遺產之4,600,000元,及喪葬費用475,380元,為3,476,389元(8,477,110+74,659-4,600,000-475,380=3,476,389)。
(三)綜上所述,戴張月娥之遺產為3,476,389元,由原告、被告丙○○、丁○○、乙○○4人,各依應繼分5分之1、5分之2、5分之1、5分之1之比例繼承,亦即原告、被告丁○○、乙○○,各應分得695,278元,被告丙○○應分得1,390,555元。惟戴張月娥所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款,其中70,000元係由戴金標領取,有台中縣霧峰鄉農會96年12月10日霧農信字第096140036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應自戴金標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丙○○應分得之數額扣還,該帳戶尚有4,659元可供分配。另戴張月娥所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存款,係轉存、電匯至被告乙○○之帳戶,有該分行96年12月13日中大慶字第096014000456號函附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同分行97年1月30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033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告除應分得戴張月娥所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前開帳戶內之存款4,659元外,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690,619元(695,278-4,659=690,619);另被告乙○○尚應給付被告戴敏惠695,278元,給付被告丙○○1,320,555元(1,390,555-70,000=1,320,555)。
本件遺產分割,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七、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一)被繼承人戴張月娥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分由原告、被告乙○○、丁○○各取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被告丙○○取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二)戴張月娥所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給付被告戴敏惠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給付被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已扣除被告丙○○繼承自戴金標已取得之柒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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