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陳貞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丁○○(原名陳貞男)為朋友,丁○○擔任 小華 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5之3號1樓,下稱小華珠寶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從事經營珠寶買賣為業務。 渠等 明知附表一所示珠寶屬婕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婕盟公司)所有,由婕盟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夫戊○○交付並委託寄賣,乙○○、戊○○僅授權丙○○、丁○○代為出售並應定期結算價款,丙○○、丁○○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丙○○、丁○○竟因需錢周轉,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6月29日間,至臺北市○○區○○○路○○○號「城市復興當鋪」,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所得典當金用以償付渠等個人借款,而將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珠寶侵占入己;又於同一期間,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4、5、6、7、8、9、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售出,但未依約按筆結算,未將出售所得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836,000元繳予乙○○、戊○○,而用於清償個人借款,亦予侵占入己。嗣因丁○○以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交付予乙○○、戊○○用以支付珠寶價款之支票2張面額為250萬元、4百萬元,於95年6月21日、23日屆期均不獲兌現,乙○○詢諸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反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不諱言:共同從事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且將告訴人乙○○、戊○○交付寄賣之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換得現金,將附表二編號2、4、5、6、7、8、9、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價款未繳予告訴人,均用以個人借款之周轉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因周轉不靈,曾與告訴人乙○○、戊○○商量,經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珠寶典當換現金,供暫時周轉。因周轉不靈而跳票,目前財務困窘,故未將附表二編號2、4、5、6、7、8、9、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出售價款結算於告訴人等語,或辯稱:附表二部分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4、5、6、7、8、9、11、16、21、26、31、33號所示珠寶交由被告二人寄賣,被告等人如有售出,應按筆與告訴人結算,將售得價款交付告訴人,被告等將附表一所示珠寶陸續典當,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2、4、5、6、7、8、9、11、16、21、26、3
1、33號珠寶出賣,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其後被告等人以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50萬元、4百萬元),屆期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清單一覽表、經被告丙○○簽名確認之珠寶彩色列印照片、「甲○○○○○」當票17張、退票理由單2張等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辯稱:典當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然查:⑴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我不知他們拿這些珠寶去當。也沒有和他們商量先拿去當舖當,再還給客戶退貨的錢。是拿給他們寄賣,後來跟他們要的時候他們說已經賣掉,沒有辦法取回來。當舖的那些東西是我們籌錢拿回來的。後面的金額是被告給我的,他是先給我清單,後來再給我當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跟我說東西在客人那裡,後來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拿去當,但是我沒有同意。當完之後,被告沒有主動告知東西下落,是我問她,丙○○才說,東西全部都在當舖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告訴人戊○○於偵訊稱:我們並沒有與他們協議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7頁),⑵被告丙○○於偵訊稱:每次典當都有問告訴人,他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等未曾同意典當,⑶參酌被告丙○○陳稱:跳票前1、2天就有跟告訴人講被客人退貨及將珠寶拿去典當的事,跳票後,告訴人就一直追著我們要當票」云云(同上偵字卷第16頁),被告丁○○則稱:退票以後,告訴人說把珠寶放在當舖比較安心,他可以拿到當票」云云(同上卷頁),則被告二人有關告知典當之時間,究係於跳票前抑或跳票後?被告等所述顯然不符,倘有其事,豈會如此?⑷觀諸附表一所示典當日期最後有數筆於95年6月29日,係於被告等交付之2張藏寶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之後,衡情,告訴人等當時既已知悉被告二人已無支付能力,豈可能同意被告將珠寶典當周轉?綜上,足認被告等所辯,有違常情,均不足採。
(三)被告等辯稱:因客戶抱怨告訴人2人寄賣之珠寶價格過高,要求退款,導致伊等周轉不靈云云。寄賣物品價格如何,與將之侵占間,毫無關係,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被告等辯稱:跳票後,附表二部分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58頁背面),衡情,被告等既已退票,告訴人豈會同意?是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是後來才參與乙節,空言所辯,無證據可佐,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等排除,是有縮小共犯範圍,惟於本案尚不生影響。⑵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連續犯之一刑罰,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⑶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度,由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惟原審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侵占物品價值三千餘萬元,衡諸我國國民所得,及被告所稱:月收入十至二十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8頁),則普通國民縱累十數年之辛勤,亦難積攢三千餘萬元,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無失輕,檢察官上訴,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而輕判等語,惟告訴人稱:被告二人無誠意還錢,希望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等上訴即無理由,而原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侵占約三千餘萬元,金額龐大,造成之損害重大,案發迄今,將近二年,猶僅宣稱準備五十萬元意圖和解(本院卷第59頁),飾詞否認犯行,暨衡量我國國民所得及被告等宣稱月入一、二十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等犯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明知附表二編號1、3、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為告訴人乙○○、戊○○所交付寄賣,不得任意處分私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渠等債權人抵債,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珠寶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戊○○指述為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珠寶係遭告訴人之債權人來店取走等語。經查:①告訴人乙○○於偵訊稱:珠寶的貨主找我要珠寶,要不然就要還錢,但我無法還。後來我打電話給丁○○,他說你把那批人帶來,我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就帶了貨主他帶來的人一起到小華珠寶,隔天這批人就把附件二的一部分珠寶帶走。他們帶走附件二很多項珠寶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於原審稱:附表三是我們被上游拿走的東西。被告只要把錢回給上游,上游就會把東西還給我們,但是到現在上游都還沒把東西還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②證人即被告丙○○、丁○○之債權人 卓瑞龍 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好像有1批珠寶被人拿走,是我不認識的人拿走的。被告2人跟我說要把那些東西贖回來。所以我就拿錢給被告2人。我拿2百萬給被告2人向債權人贖回的部分珠寶。剩下的珠寶我有燒1張CD給被告。即被告2人96年12月26日庭期答辯狀所附光碟,上面有珠寶庫存的字樣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反面);③告訴人於原審確認上開「珠寶庫存」光碟列印彩色照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0、12至15、17至
20、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等無誤(原審卷第159至174頁),綜上,堪認被告等辯稱:附表二編號1、3、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30、32、33號所示珠寶,先遭告訴人2人取走, 嗣經 被告等之債權人卓瑞龍墊款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等情,為有依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侵占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3、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
30、32、33號所示珠寶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珠寶名稱│典當日期│原訂售價│被告典當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6.64克拉方鑽、5.19克拉│95.05.11│731萬元│340萬元│告訴人以350萬2千元贖│││黃鑽、方鑽手鍊、項鍊││││回(附當票)│├──┼───────────┼────┼──────┼──────┼───────────┤│2│10.01克拉黃鑽戒│95.05.12│30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以103萬元贖回(│││││││附當票)│├──┼───────────┼────┼──────┼──────┼───────────┤│3│3克拉鑽石、翡翠耳環、│95.05.16│365萬元│90萬元│告訴人以92萬7千元贖回│││戒指││││(附當票)│├──┼───────────┼────┼──────┼──────┼───────────┤│4│彩色橢圓鑽鍊、鑽戒、鑽│95.05.18│811萬5000元│200萬元│告訴人以206萬元贖回(│││手鍊││││附當票)│├──┼───────────┼────┼──────┼──────┼───────────┤│5│翡翠胸針、娃娃魚、翡翠│95.05.19│357萬元│350萬元│被告於95.9.26返還於告│││鑽戒││││訴人│├──┼───────────┼────┼──────┼──────┼───────────┤│6│6.71克拉彩鑽│95.05.22│266萬元│190萬元│告訴人以195萬7千元贖│││││││回(附當票)│├──┼───────────┼────┼──────┼──────┼───────────┤│7│5.05克拉白鑽│95.05.22│290萬元│140萬元│告訴人以144萬2千元贖│││││││回(附當票)│├──┼───────────┼────┼──────┼──────┼───────────┤│8│大旦面│95.06.21│750萬元│130萬元│告訴人以130萬元贖回(│││││││附當票)│├──┼───────────┼────┼──────┼──────┼───────────┤│9│6.13克拉彩鑽│95.05.23│298萬元│150萬元│告訴人以154萬5千元贖│││││││回(附當票)│├──┼───────────┤├──────┼──────┼───────────┤││6.25克拉彩鑽││158萬元│100萬元│流當│├──┼───────────┼────┼──────┼──────┼───────────┤││10.02克拉彩鑽│95.05.29│480萬元│160萬元│告訴人以164萬8千元贖│││││││回(附當票)│├──┼───────────┼────┼──────┼──────┼───────────┤││大馬眼10.37克拉彩鑽│95.06.29│280萬元│120萬元│告訴人以123萬6千元贖│││││││回(附當票)│├──┼───────────┼────┼──────┼──────┼───────────┤││FIY5.37克拉彩鑽│95.06.21│375萬元│150萬元│告訴人以150萬元贖回(│││││││附當票)│├──┼───────────┼────┼──────┼──────┼───────────┤││圓耳環2克拉、3卡耳環│95.06.03│491萬元│240萬元│告訴人以242萬4千元贖│││彩鑽、4卡耳環彩鑽││││回(附當票)│├──┼───────────┼────┼──────┼──────┼───────────┤││5克拉圓鑽│95.06.08│256萬元│100萬元│告訴人以103萬元贖回(│││││││附當票)│├──┼───────────┼────┼──────┼──────┼───────────┤││3.03克拉GIA、3.71克拉│95.06.08│318萬元│120萬元│告訴人以123萬6千元贖│││GIA││││回(附當票)│├──┼───────────┼────┼──────┼──────┼───────────┤││FIY6克拉彩鑽│95.06.29│480萬元│130萬元│已贖回,返還於貨主││├───────────┤├──────┼──────┼───────────┤││翡翠耳環、馬眼鑽項鍊││308萬元│120萬元│告訴人以120萬元贖回(│││││││附當票)│├──┼───────────┼────┼──────┼──────┼───────────┤││鑽手鍊、項鍊、翡翠套鍊│95.06.21│918萬元│285萬元│告訴人以270萬元贖回(│││、佛手翡翠耳環、咖啡鑽││││附當票)│││3顆墜鍊│││││├──┼───────────┼────┼──────┼──────┼───────────┤││5.1克拉彩鑽│95.04.03│132萬5000元│95萬元│告訴人以97萬8千5百元│││││││贖回(附當票)│├──┼───────────┼────┼──────┼──────┼───────────┤││4.02克拉彩鑽、5.02克拉│95.06.29│391萬元│250萬元│告訴人以257萬5千元贖│││彩鑽、7克拉彩鑽││││回(附當票)│├──┼───────────┼────┼──────┼──────┼───────────┤││大鑽鍊│95.06.29│320萬元│105萬元│已返還於告訴人│├──┼───────────┼────┼──────┼──────┼───────────┤││鑽鍊、手鍊、耳環│95.06.21│150萬元│40萬元│被告於95.6.26返還於告│││││││訴人│├──┼───────────┼────┼──────┼──────┼───────────┤││彩鑽項鍊、彩鑽手鍊、紅│95.06.21│420萬元│115萬元│告訴人以85萬元贖回(附│││寶石4克拉鑽戒││││當票)│├──┼───────────┴────┼──────┼──────┴───────────┤│合計││9,646萬元│告訴人共代墊贖金31,140,500元│└──┴────────────────┴──────┴──────────────────┘附表二:
┌──┬─────────────────┬──────┬─────────────────┐│編號│珠寶名稱│原訂售價│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翡翠雙圈耳環│2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19│││││號)│├──┼─────────────────┼──────┼─────────────────┤│2│祖母綠墜、耳環│85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3│15.55克拉藍寶石戒指│290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告訴人以50萬元│││││向其債權人贖回。│├──┼─────────────────┼──────┼─────────────────┤│4│粉剛星形戒指│3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5│粉剛心墜│4萬5千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6│6P/4.94ct復古耳環│55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7│20.19ct藍寶蛋面戒指│50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8│3.07/1.3ct復古鑽戒│45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9│3.37ctRosecut耳環│52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蛋面戒指│2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29│││││號)│├──┼─────────────────┼──────┼─────────────────┤││坑色蛋面戒指│48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嬌色尾戒│6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63號│││││)│├──┼─────────────────┼──────┼─────────────────┤││鞍戒│13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53號│││││)│├──┼─────────────────┼──────┼─────────────────┤││坑色尾戒│11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40號│││││)│├──┼─────────────────┼──────┼─────────────────┤││紅翡龍墜│1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89號│││││)│├──┼─────────────────┼──────┼─────────────────┤││紅翡耳環│1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男用鞍戒│25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34號│││││)│├──┼─────────────────┼──────┼─────────────────┤││ 蝦玉 墜│15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74號│││││)│├──┼─────────────────┼──────┼─────────────────┤││ 劉海玉 墜│6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0號│││││)│├──┼─────────────────┼──────┼─────────────────┤││拓帕石戒│3萬3千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由卓瑞龍贖回,│││││被告於96.10.20返還於告訴人(光碟圖│││││片編號61號)│├──┼─────────────────┼──────┼─────────────────┤││K金鍊│7千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懷古鑽石胸針│6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122│││││號)│├──┼─────────────────┼──────┼─────────────────┤││摩根石墜│14萬5千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59號│││││)│├──┼─────────────────┼──────┼─────────────────┤││ 摩根石戒 │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被告於96.10.20返還於告訴人(光碟圖│││││片編號58號)│├──┼─────────────────┼──────┼─────────────────┤││玉獅印│8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8號│││││)│├──┼─────────────────┼──────┼─────────────────┤││冰種獅印│12萬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冰晶墜│7萬3千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79號│││││)│├──┼─────────────────┼──────┼─────────────────┤││翡翠水滴葉片墜│15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49號│││││)。│├──┼─────────────────┼──────┼─────────────────┤││猴抱壽桃墜│35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65號│││││)│├──┼─────────────────┼──────┼─────────────────┤││彩鑽耳環│2萬8千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91號│││││)│├──┼─────────────────┼──────┼─────────────────┤││20.47ct紅寶墜│23萬9千元│珠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翡翠5件│41萬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被告於96.11.19、97.1.22返還其中│││││2件於告訴人(光碟圖片編號12、95號│││││);另3件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56、96、97號)│├──┼─────────────────┼──────┼─────────────────┤││鑽石、色石共10件(扣除珠墜及蝦墜)│39萬7千元│經告訴人債權人取走,經卓瑞龍贖回,│││││被告於96.9.30返還其中2件於告訴人│││││,價值10萬6千元,於96.10.20返還1│││││件,價值3萬5千元(光碟圖片編號41│││││號);另6件現在卓瑞龍持有中(光碟│││││圖片編號25、30、36、66、109、112│││││號)。尚有1件已出售,但價款未交付│││││告訴人。│├──┴─────────────────┼──────┴─────────────────┤│被告出售珠寶但尚未給付告訴人之價款合計│3,8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