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乙○○對被告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上訴人即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2,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120元;乙○○部分之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則為407,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甲○○、乙○○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6,120元、6,615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