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梁正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17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4巷22號10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之「日本橋資訊廣場」(即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下稱哈客資訊公司)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片名「瓦力(WALL.E)」藍光光碟片(簡稱BD片)1片,價值新臺幣1,050元,藏放在後面褲腰內並以外套遮掩,而於離開時未將前揭藍光光碟片取出結帳,隨即步出店外而得手。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哈客資訊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哈客資訊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哈客資訊公司員工梁正邦於警詢時之證述;(三)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查獲相片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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