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104年度執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錦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4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執聲字第1020號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