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倍甫具保人陳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華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倍甫犯妨害自由(聲請書漏載罪名)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依法應予扣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自行命警拘提被告,俱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南投地檢署104年3月18日投檢邦律104執更助11字第4940號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4年3月11日新北檢 榮午 104執助字552字第8999號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