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洪誠陽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昆達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曾禎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發生金錢上之糾紛,雙方為解決該紛爭,於100年8月2日簽訂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2日前交付人民幣10萬元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於103年8月2日交付人民幣2萬元與上訴人,尚積欠人民幣8萬元未清償,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人 杜季容 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對證人杜季容訴說被上訴人之事,實際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可以再講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上訴人跟證人杜季容講完後,證人杜季容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作承諾。又被上訴人以證人杜季容所提家事起訴狀為證據,惟證人杜季容於原審證稱,其起訴時點與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時間相隔1年,確切時點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援引該家事起訴狀為證,實屬無據。
(三)又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向杜季容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內容,逕以被上訴人寄送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實有違誤,因上訴人不記得有告知證人杜季容:「好好的老公帶到大陸變一個樣,覺得對不起他,說上訴人A錢外面有小金庫,然後有杜季容不知道的存在,有錢卻不還」等言語,且證人杜季容亦不記得何時與上訴人接觸,嗣上訴人與杜季容確認雙方見面時間為101年7月23日,有上訴人與杜季容於101年7月21日簡訊內容截圖可證,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並未與證人杜季容會面,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原審所述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為解決100年間之金錢糾紛,於同年8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洪誠陽同意對何昆達在外的謠傳或類似毀謗的問題,以及在外的金錢糾紛還有在公司任內期間所有的事情,以及何昆達個人事宜、私人資料,都不再對外界任何人做任何的闡述或說明或提交或暗示。洪誠陽同意不得再有任何不利於何昆達的語言及行為。」,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之相關事項,有不作為義務。惟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向被上訴人之前妻杜季容,說明及暗示與被上訴人相關之私人事情,造成被上訴人家庭失和,更導致被上訴人與妻子離婚,致被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此外上訴人更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由,與杜季容進行聯繫,並陳述:「被上訴人有A錢」、「外面有小金庫」、「有訴外人杜季容不知道的錢存在」、「有錢卻不還錢」等行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致約定之不作為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103年
7月1日(103)萬佳律字0000000-00號、同所104年5月1日(104)萬佳律字0000000-0號律師函,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給付款項之義務。
(二)證人杜季容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曾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亦於貴院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於100年7月23日未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故依證人杜季容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向杜季容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看到其與杜季容間離婚事件之起訴狀第2頁記載:「100年8月間,被告(即何昆達)因與朋友洪誠陽發生金錢與工作糾紛,洪誠陽約原告(即杜季容)見面商談,洪誠陽一見到就原告向原告表達歉意,表示因為其帶被告至中國大陸,導致被告作了對不起原告之事」等語,始知悉上訴人發佈前揭言語,並導致被上訴人與杜季容離婚,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四)依民法第33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人民幣50萬元之債權可得行使,倘貴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前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主張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幣8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幣8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一)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個人事宜,不得對外為任何闡述、說明、提交或暗示,亦不得有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被上訴人同意於3年內(103年8月2日前)交付人民幣1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有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於104年5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其不作為義務為由,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已經其解除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解除系爭協議書,其不負上開給付款項之義務,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26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不作為義務,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有對其前妻杜季容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無非以杜季容於101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其家事起訴狀事實欄第三項載有:「100年8月間,被告因與朋友洪誠陽發生金錢及工作糾紛,洪誠陽約原告見面商談,洪誠陽一見到原告就向原告表達歉意,表示因為其帶被告至中國大陸,導致被告做了對不起原告之事云云,原告不解其意追問細節,惟洪誠陽語帶保留,未再詳細說明。嗣後原告按捺不住心中疑竇,質問被告有關洪誠陽所言之真實性,被告則回以係洪誠陽發生不愉快,洪誠陽故意抹黑栽贓,絕無此事等語,敷衍帶過。」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及證人杜季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懷疑過,我在大陸沒有朋友,我只能懷疑,上訴人告訴我說好好的老公,帶到大陸去變了一個樣,他覺得對不起我,是在我懷疑之後,上訴人才說的,上訴人告訴我後才間接證明我的懷疑,我才去蒐證。上訴人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只說他對不起我,他說他跟被上訴人間有一些錢的糾紛,希望我勸被上訴人趕快跟上訴人把事情處理清楚,我有說你們的事我不清楚、不了解,他說被上訴人其實是有錢的,外面有小金庫,只是沒有跟我講,就是他說沒錢其實是有錢的。」、「上訴人問我跟他見面的時間,我回答大概時間,約是暑假,因時間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說對不起我跟協議書簽訂時間的先後。」、「我看過這份協議書,他們簽的當天我就看過,被上訴人給我看的,我不記得事情的先後順序,我知道他講的是錢的事情,但不記得是協議前還是後,他有跟我說他要跟原告談錢的事情,回來我有問被上訴人結果,他說解決了,簽了協議書,是在家跟我說,所以是在臺灣,我還罵他。」、「家事起訴狀是我離婚訴訟寫的,離婚訴訟是101年,我的律師請我把大事寫下來,所以我當時也是事隔一年才回頭去寫,大概只能確定是暑假,八月無法說出正確的日期,我無法確定一定是八月。」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為憑。惟觀諸上開證人杜季容證言及家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於100年暑假(約7、8月間)與其聯繫,並對其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惟因時間久遠,杜季容就上訴人與其聯繫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之先後,早不復記憶,自難憑證人杜季容之上開證言及家事起訴狀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何違反該協議書之內容之情。又參照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103)萬佳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所載其匯款人民幣2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原審卷第24頁),距100年8月間已有相當時日,則上訴人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旋即對杜季容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致使杜季容確信被上訴人於大陸有外遇情事,杜季容豈有隱忍不發,遲至
101年10月23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更無於閱覽上開家事起訴狀後,始獲知該情之理?然被上訴人竟仍於101年2月29日給付人民幣2萬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才對杜季容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核與情理有違。至證人杜季容雖證稱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協議書是講錢的事情一節,查證人杜季容於當時是否相信系爭協議書係因金錢糾紛而簽訂,與上訴人對其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語之先後,並無必然關係,亦可能係上訴人對杜季容陳述在先,然杜季容當時僅心生懷疑但無證據,姑且相信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金錢糾紛,嗣後經蒐證後獲知被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始於101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自難執此推認上訴人對杜季容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語之時間,必在101年8月2日之後。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失業跟我到大陸發展,負責掌管我們公司奇蹟工廠電影公司的財務及經營,後來他盜用我的款項,且把我擠出這家公司,我約他談這個事情如何解決,他就避不見面,我不得已就約他太太出來談,要他太太請他出來解決事情,然後隔沒有幾天,被上訴人就約我到辦公室談,他告知我說有什麼事情是錢不能解決的,又說無能為力償還這麼多錢,說他身體不好,太太也得了重病,希望分期付款,金額部分我原本要求償還30萬人民幣,與盜領金額相同,他說沒有這麼多,所以就以10萬元人民幣和解,整張協議書的內容是被上訴人打印給我,由公司當時的會計助理做見證人。協議書第一項是因為我找他解決,他沒有出面我只好找他太太,我跟他太太就催討債務只有見過一次,所以協議書才寫第一項的內容。我不記得我對杜季容說的內容,但是我請她老公出面還錢,杜季容說她無能為力,要我們自己解決,接下來她一直追問被上訴人為何長期逗留大陸不回台灣,是否有婚外情,當時我基於兄弟之情,我一句話都沒有說,我都沒有出賣兄弟,除了低頭道歉我一句話都沒有說,杜季容一直在我面前哭我才道歉,這是100年的7月23日,地點是杜季容約的,就是她服務的秀朗國小對面的丹堤咖啡,我有留下她發給我的簡訊可以證明。簡訊上的7月21日是杜季容回復我說23日有時間,簡訊總共有3則,我有留下來原稿在我手機裡面。被上訴人知悉我與杜季容有聯絡過,所以才願意出面解決。被上訴人有問我是否有向杜季容說第三者的事情,我堅決說沒有,我的說法跟杜季容一樣,被上訴人說對方有錄音,他說我有,但是他還是約了我簽下協議書,因為他怕不只有夫妻之間的事情,還會有法律上的其他問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我與杜季容完全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如上訴人說的我檔到他的財路,這是有非常多的細節,導致上訴人很不開心,當時我覺得那個工作待遇不錯,我希望可以挽留工作,我就希望上訴人不要對大陸的老闆及同事講這些話,就是希望他不要講我在大陸有交女朋友的事情,我是覺得這樣子不是很恰當,當初在大陸有非常多錢財方面的事情,可能匯出、匯入,我們都用個人帳戶進行公司業務,所以我希望上訴人就我的私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不要講出來,上訴人希望我跟他同進同退,但我希望保住這個工作。當時我們公司的助理基本上就是上訴人的秘書,他不可能找不到我,我前妻本來就跟上訴人就是朋友,他們私下如何聯繫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收到離婚起訴書我才發現很多事情完全超乎我想像之外。我是看了離婚起訴書才知道他有找我前妻,中間很多的過程或許都會有提及或告知,但是我有點不記得了,上訴人本來與我前妻就有聯繫。不是因為上訴人找到我太太,我擔心他把我的外遇的事情告訴我太太,所以才出面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是之前在大陸諸多的事情我才簽協議書,我記得不是我外遇的事情才簽的。協議書第一項是因為我本來就有一些自己做錯的地方,後來導致我離婚,所以我不希望這個部分再去被提到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觀諸兩造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渠等於大陸所經營事業,對其負有債務,因聯絡被上訴人無著,始聯繫杜季容等語,除據其提出杜季容所寄送日期為100年7月21日之簡訊照片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23頁)外,並與證人杜季容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間有一些錢的糾紛,希望我勸被上訴人出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相符,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經過情形,顯有語焉不詳、言詞閃爍情事,應以上訴人所為供述較為合理可採,足稽本件應係上訴人與杜季容見面,並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在先,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催討債務,且為避免上訴人再向杜季容或其他人陳述對其不利之言語,始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對杜季容陳述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語之違約,其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之本息,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認其對於上訴人享有人民幣50萬元之債權,並以該項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惟以上訴人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所謂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杜季容到庭作證部分,因證人杜季容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如前,尚難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明「何昆達同意於三年內(到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前)提交人民幣十萬元整給洪誠陽」,應認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期間為103年8月2日前,上訴人請求該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8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及10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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