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檢驗報告」、第6至7行「L00000000」應更正為「L0000000」,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2)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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