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淑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勞訴字第9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係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為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至5項,核其請求均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主張,而應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者,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上訴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新台幣貳佰萬元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