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 沈小妹
王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一芬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小妹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AH0000000、AH0000000;發票日各為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10日;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各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被上訴人王一芬則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編號3支票),詎各於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屢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一芬1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199萬1,000元,及其中99萬1,000元自104年4月1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一芬99萬1,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2、3支票分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乃供被上訴人為投資或借款給訴外人 亞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先後共交付由上訴人轉交亞福公司之款項,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上訴人,所出具投資證明憑證,並非付款之工具,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實則,被上訴人王一芬早自101年3月16日即透過上訴人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並因獲利可觀,故而曾於㈠102年12月20日加碼投資50萬元(分12個月,每月領回5萬,共已領6次(103年1月至6月)合計30萬元。)。㈡103年2月28日加碼投資10萬元(分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共已領4次(103年3月至6月)4萬元)。㈢102年10月28日加碼投資50萬元(約定6個月期,每月配息1.5%(原開票號AH0000000支票50萬元)紅利匯入王一芬世華銀行帳戶。)。
㈣103年5月20日加碼投資100萬元(含前述㈢102年10月28日匯入50萬元;及於103年5月16日匯入47萬2,500元(50萬元-2萬(折扣)-7,500元(㈢5月紅利)=47萬2,500元),分12個月,自103年6月起按月領息1萬5,000元,到期還本,已領1萬5,000元利息。)。即編號3支票,僅前述㈣投資證明,被上訴人王一芬取得編號3支票並無對價。退步言之,倘認編號3支票非僅投資證明,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亦應抵銷55萬1,500元(即編號3支票中其中50萬元,既為㈢投資,被上訴人王一芬並未實際再出資,應予扣除;另103年5月16日僅再匯入47萬2,500元,應扣差額2萬7,500元;103年6月已領紅利1萬5000元,亦應扣除。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或9萬6,500元(倘認㈢投資本金50萬元不可扣抵,則至少應准扣抵該筆已領紅利4萬5,000元;加計同前述2萬元折扣;7,500元紅利;1萬5,000元紅利;9,000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沈小妹部分,則依序於㈠102年12月20日投資100萬元(分12個月,每月領回10萬,共已領6次(103年1月至6月)60萬元;取得面額100萬元本票,已經前案判決(本院104年度板簡118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㈡103年2月28日投資100萬元(分12個月,每月領回10萬,共已領4次(103年3月至6月)40萬元;取得面額100萬元本票,已經前案判決(本院104年度板簡118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㈢102年5月30日投資100萬元(102年6月3日匯入100萬元,分6個月月息1.5%(原簽發票號AH0000000支票交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㈣102年11月30日投資100萬元,逕將前述㈢100萬元本金轉入(分6個月月息1.5%(原簽發票號AH0000000支票交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㈤103年5月30日投資100萬元,逕將前述㈣100萬元本金轉入(分12個月,月領紅利1萬5,000元,到期還本,共領1次(103年6月)1萬5,000元(上訴人簽發編號2支票交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並因其要求比照前述應有2萬元折扣,故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至被上訴人沈小妹郵局帳戶。)。㈥103年3月31日投資100萬元(分12個月,月領紅利1萬5,000元,到期還本,共已領4次(103年4月至6月)4萬5,000元(上訴人簽發編號1支票交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實際於103年3月31日匯入86萬5,000元(100萬元-第㈡筆103年3月應領10萬元-第㈣筆103年3月應領紅利1萬5,000元-2萬元折扣=86萬5,000元)。)。即編號2、1支票,僅前述㈤、㈥投資證明,被上訴人沈小妹取得編號2、1支票並無對價。退步言之,倘認編號2、1支票非僅投資證明,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亦應抵銷120萬9,000元(即編號2支票投資本金100萬元,既為㈣投資,被上訴人沈小妹並未實際再出資,應予扣除;另扣除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折扣;103年3月31日僅匯入86萬5,000元,應扣差額13萬5,000元及第㈥筆已領紅利4萬5,000元;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合計共120萬9,000元。)或40萬4,000元(倘認㈤投資本金100萬元不可扣抵,則至少應准扣抵該筆已領紅利19萬5,000元及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折扣;103年3月31日僅匯入86萬5,000元,應扣差額13萬5,000元及第㈥筆已領紅利4萬5,000元;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合計共40萬4,000元。)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沈小妹執有上訴人簽發編號1、2支票,被上訴人王
一芬執有上訴人簽發編號3支票,各於屆期(即發票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佐。
㈡被上訴人王一芬於:
⑴102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約定6個月為期
,每月配息1.5%(即7,500元),並取得上訴人簽發票號AH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⑵嗣於103年5月16日匯款47萬2,500元(50萬元-2萬(折扣)-
7,500元(102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後,應收取103年5月紅利)=47萬2,500元)。連同前述⑴屆期50萬元本金,由被上訴人王一芬交還上訴人前項面額50萬元支票,另由上訴人再交付編號3支票(面額100萬元;約定分12期,自103年6月起按月領息1萬5,000元,到期還本,已領回1萬5,000元利息。)供被上訴人王一芬收執。
㈢被上訴人沈小妹於:
⑴102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分12個月,每
月領回10萬,共已領6次(103年1月至6月)60萬元;取得面額100萬元本票(其後附記「從103年1月20日起連續12個月,每月20日領回10萬元,10萬*12個月=120萬元,若中途沒領足,我林韋丞個人補足,以本票證明。若領足120萬元,本票退還。」),已經前案判決(本院104年度板簡118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有本票影本(詳原證5)在卷可佐。
⑵103年2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分12個月,每
月領回10萬,共已領4次(103年3月至6月)40萬元;取得面額100萬元本票(其後附記「本人林韋丞從103年3月30日起,每月底匯10萬元給沈小姐,連續12個月,共領回120萬,若中途沒領足,我林韋丞負責,本票權利並同結束。」),已經前案判決(本院104年度板簡118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有本票影本(詳原證5)在卷可佐。
⑶102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約定6個月(102
年6月至11月)為期,每月配息1.5%(即1萬5,000元),並取得上訴人簽發票號AH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
⑷102年11月30日⑶項100萬元款項屆期後,交還上訴人⑶項
100萬元支票,逕將該項100萬元本金轉入(再約定6個月(102年12月至103年5月)為期,每月配息1.5%,另交付上訴人簽發票號AH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
⑸103年5月30日⑷項100萬元款項屆期後,交還上訴人⑷項
100萬元支票,逕該項100萬元本金轉入(再約定12個月(103年6月至104年5月)為期,每月配息1.5%(已領103年6月1萬5,000元),另交付上訴人簽發編號2支票交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至被上訴人沈小妹郵局帳戶。
⑹103年3月31日匯入86萬5,000元(100萬元-第⑵筆103年3
月應領10萬元-第⑷項103年3月應領紅利1萬5,000元-2萬元折扣=86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發編號1支票供被上訴人沈小妹收執。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起訴書(詳被證1,下稱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詳被證2,下稱被證2判決)及103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詳被證3,下稱被證3判決、被證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詳上證3,下稱上證3判決)、被上訴人王一芬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詳被證4及4-1、7-2)、被上訴人王一芬亞福投資明細(含已領及未領)資料(詳被證5-1至5-3及5-2-1至5-2-4)、被上訴人沈小妹亞福投資明細資料(詳被證6及被證6-1、6-1-1至6-1-6)、存款憑證(詳被證7-1)、亞福旅遊活動單(詳上證1)、亞福加盟資料(詳上證2)、本票存根(詳上證4)、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詳上證5、6)形式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沈小妹執有編號1、2支票;被上訴人王一芬執有編號3支票,均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其等收執一節(即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票據債務人)本得執其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前提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非直接前後手)無涉,先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執有上訴人簽發編號1、2、3支票僅係供做其等投資亞福公司投資款交付之證明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就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被證2判決、被證3判決及確定證明、上證3判決)、被上訴人王一芬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詳被證4及4-1、7-2)、被上訴人王一芬亞福投資明細(含已領及未領)資料(詳被證5-1至5-3及5-2-1至5-2-4)、被上訴人沈小妹亞福投資明細資料(詳被證6及被證6-1、6-1-1至6-1-6)、存款憑證(詳被證7-1)、亞福旅遊活動單(詳上證1)、亞福加盟資料(詳上證2)、本票存根(詳上證4)、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詳上證5、6)為佐。惟查: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王一芬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
詳被證4及4-1、7-2)、被上訴人王一芬亞福投資明細(含已領及未領)資料(詳被證5-1至5-3及5-2-1至5-2-4)、被上訴人沈小妹亞福投資明細資料(詳被證6及被證6-1、6-1-1至6-1-6)、存款憑證(詳被證7-1)、亞福旅遊活動單(詳上證1)、亞福加盟資料(詳上證2), 固足佐 被上訴人確知悉其等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投資款項,係由上訴人投入亞福公司(故其等同享亞福會員關於得領取餐券等福利),並以月息1.5%(例如: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息1萬5,000元)計付投資報酬,或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採按月領息,到期還本等情,而足推認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亞福公司(是以相關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陳報中關於被上訴人未領回投資額,均列入上訴人受害金額。)。
㈡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因他筆投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沈小妹同
額本票(詳原證5)所附註事項可悉,上訴人既同意倘投資中途沒領足,上訴人願就餘額負清償之責。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各簽發編號1、2、3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衡情,應非僅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而係有保證收回投資本息之意。即兩造間關於編號1、2、3支票之原因關係,應非上訴人主張之「為投資款項交付之證明」,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借貸關係」,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保證關係(即亞福公司不履行本息給付予上訴人義務(上訴人取得本息後,應再依前述其等間借名契約關係轉給付予被上訴。)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㈢至上訴人提出被證2判決及上證3判決,既屬其他投資人與上
訴人間糾葛,細譯其等間契約內容(包含票據簽署之過程、投資款匯入帳戶等),復與兩造間契約履行細節互有歧異,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交付原因關係之認定無涉,而難比附援引。另關於被證3判決,則並未就原因關係為認定,故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亦併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抵銷之抗辯:㈠上訴人主張:倘認編號3支票非僅投資證明,則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王一芬金額亦應抵銷55萬1,500元(即編號3支票中其中50萬元,既為102年10月28日投資本金轉入,被上訴人王一芬並未實際再出資,應予扣除;另103年5月16日僅再匯入47萬2,500元,應扣差額2萬7,500元;103年6月已領紅利1萬5,000元,亦應扣除。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
)或9萬6,500元(倘認102年10月28日投資本金50萬元不可扣抵,則至少應准扣抵該筆已領紅利4萬5,000元;加計同前述2萬元折扣;7,500元紅利;1萬5,000元紅利;9,000元補償金。)等情。查102年10月28日投資本金50萬元承前述,既因屆期應還本後,始轉為編號3支票103年5月20日投資本金100萬元之一部,自不應認被上訴人王一芬就該50萬元並未出資,而許扣除。又102年10月28日投資本金50萬元,已領紅利4萬5,000元(7,500*6=45,000);及本筆103年5月20日投資100萬元第一期(103年6月)已領紅利1萬5,000元,既均屬借名投資約定應付報酬,自亦無許其扣抵之理。惟就前述2萬元折扣,既非在上訴人保證範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所未爭執之9,000元後,關於編號3支票,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一芬票款為97萬1,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倘認編號2、1支票非僅投資證明,則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金額亦應抵銷120萬9,000元(即編號2支票投資本金100萬元,既為102年11月30日投資本金轉入,被上訴人沈小妹並未實際再出資,應予扣除;另扣除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折扣;103年3月31日僅匯入86萬5,000元,應扣差額13萬5,000元及該筆投資已領紅利4萬5,000元;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合計共120萬9,000元。)或40萬4,000元(倘認102年11月30日投資本金100萬元不可扣抵,則至少應准扣抵該筆已領紅利19萬5,000元及103年5月30日匯入2萬元折扣;103年3月31日僅匯入86萬5,000元,應扣差額13萬5,000元及第該筆投資已領紅利4萬5,000元;再加計原審判准扣抵9,000元,合計共40萬4,0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編號2支票所擔保103年5月30日100萬元投資部分:同
前述該筆投資本金100萬元,初始既由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00萬元投資款(投資期102年6月至11月)而來,並於該筆投資屆期應還本時逕將本金轉作102年11月30日100萬元(投資期102年12月至103年5月)投資本金;再於該筆投資屆期應還本時,始轉入成為本筆103年5月30日100萬元(投資期103年6月至104年5月)投資本金,自難謂無實際出資,而無由扣抵。又前述102年5月30日投資已領紅利為9萬元(15,000*6=90,000)、102年11月30日投資本金100萬元,已領紅利為9萬元(15,000*6=90,000),加計本筆103年5月30投資已領第1期(103年6月)紅利1萬5,000元,共19萬5,000元,同前述,既均屬借名投資約定應付報酬,自亦無許其扣抵之理。惟就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沈小妹帳戶之2萬元(折扣),既非在上訴人保證範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基此,關於編號2支票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票款為98萬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編號1支票所擔保103年3月31日100萬元投資部分:其
中103年2月28日投資100萬元(投資期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本利平均攤還,月領10萬元。)所應領103年3月本息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投資100萬元(投資期102年12月至103年5月,按月領息1萬5,000元,到期還本。)所應領103年3月紅利1萬5,000元,於被上訴人沈小妹於103年3月31日匯入本筆投資本金時,既均屆期,則其逕予扣抵,再將餘額匯入,自屬有據,上訴人應不得為此部分本金繳納未足應再抵銷之主張。另本筆103年3月31投資已領4期(103年4月至6月)紅利4萬5,000元,同前述,既均屬借名投資約定應付報酬,自亦無許其扣抵之理。即此部分同前述,關於2萬元折扣,既非在上訴人保證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所未爭執之9,000元後,關於編號1支票,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票款為97萬1,00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小妹195萬1,000元,及其中97萬1,000元自104年4月10日起,其餘98萬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王一芬97萬1,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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