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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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兆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柒陸柒玖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捌捌玖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新台幣1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萬1千元」、倒數第1行「純質淨重共40.8891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40.8891公克,驗餘淨重共40.767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驗餘淨重共40.76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0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43號被告詹兆勳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兆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1萬元購得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育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40.889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兆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共│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10包、照片14張│地,經警扣得愷他命10包││││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0袋,│││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書。│純質淨重共40.889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