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日常生活習慣等問題,夫妻感情不睦,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八公分×四公分、右大腿瘀傷二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瘀傷五公分×三公分、左肩瘀傷六公分×四公分、左膝瘀傷二公分×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四幀在卷可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二)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四幀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園地,竟因日常生活中細故,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網,實令人慨嘆,惟本院猶冀願渠等間能重修舊好,鰜鰈情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