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志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義無非:(一)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二)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又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二、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所明定,該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有關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上堤頂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即以科學儀器取證後傳送照片檔檢舉,經原舉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警員認舉發核無不當而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上述,而受處分人行為時上開汽車之車籍地(移入日期為94年8月19日)為「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汫水巷
122號之9」,屬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管轄,此有該舉發單及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卷第20頁反面、第14頁)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次裁罰之權限),固屬無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述說明,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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