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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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1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9年2月間及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470號及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22號、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及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嗣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持扣案其所有之吸管杓子1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及所使用之吸食器1個、吸管杓子1支等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聰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聰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卷第48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醫鑑字第09963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第9頁),復有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杓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及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於99年間,同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吸食毒品,本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卻疏未考量上開情狀,仍科處「與前次犯行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政府宣示全國反毒作戰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似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非原審就量刑部分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各情,復查無其他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又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與政府宣示全國反毒作戰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有可議之處,亦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7條所揭「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上訴人雖已表示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仍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事,於程序上雖略有未尊重檢察官之意見,然尚未達裁量權濫用等程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