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78號
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盛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盛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7日8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6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0月7日8時40分,因與乘客約好時間地點,需載其到目的地,沒有超過兩分鐘,即被胸前佩掛3顆星星的警官攔下,也不聽司機說話,如司機要再說清楚,但警官卻以如繼續說話或澄清或求情告饒之話,竟要以妨害公務移送法辦,原告該怎辦?
(二)並且該警官要求駕行照拿出來,一直催…,當場原告也向其說,原告是個肢體障礙的殘障計程車司機,也拿出殘障手冊讓其看,而該警官卻連看也不看…。直催著快點…快點…原告也知道要快…但動作一直趕不上他的要求…後來拿出駕行照之後…竟音量很高,竟對原告咆哮…唸出原告計程車…8571也沒唸出原告司機全名,直說你憑什麼10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那時的原告的確怕了,…也想想提出行政訴訟也是原告公民的權利,警官難道也一直活在戒嚴時代,不許人民申訴嗎?看警官直咆哮著…音量很高,也一直說這次被我抓到了,你說該怎辦?那時候的原告該怎麼辦…更不敢回話…所謂的咆哮和痛罵,原告今天也已67足歲,只做著卑微的計程車司機,分不出音量的高低嗎?人不是都有自尊嗎?看他的氣勢也一直不敢出聲…就讓其咆哮著…。
(三)就在這個時候,在8時42分左右,原告需要等的女乘客約40歲左右,帶其女兒大約不到20歲,一看就知是學生,她也看到警官邊開罰單邊罵著…而該警官也發覺有人接近原告計程車時,音量馬上降低,但這些都被那位女乘客看到、聽到,警方開完罰單,即拿給原告馬上簽名,臨走時又用很高的音量要原告離開,簽名那時候,需要等的那位女乘客及其女兒也自動進入原告計程車內,警察也看到,怎麼警察不制止乘客上車,那是紅線,又紅線臨停或停車卻要開紅線違停的罰單,那是多重的標準嗎,這樣對嗎,不值得商榷嗎?
(四)之後那位女乘客及其女兒,女兒沒有講話,那位女乘客說原告怎不錄音呢?她可以當證人告其警察的不是,原告也不想惹麻煩,也回那女乘客說原告沒有錄音,大台北地區還是有很多好的警察,他祗是少數,就算了…也順利載完至其目的地,也知道那條道路,幾號,那女乘客下車時,也表明隨時都可找其做證,欺侮老的計程車司機,真過份。
(五)後來,當天下午回到家後,才仔細看完警官所開立的罰單,才知完了,同樣的違規地點,卻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同的法規處罰,不是挾怨報復?公報私仇?請看起訴狀附件6上方的罰單,那是106年9月3日10時25分所開立,下方罰單為106年10月7日8時40分卻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第55條及第56條不同法條處罰,這樣公平嗎?同樣3顆星星警官卻做出不同處罰,罰款新台幣300元及900元不是挾怨報復嗎?請看裁決書48-C00000000號罰300元及48-C00000000號900元,不是公報私仇?說來說去就是不能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公平嗎?
(六)不得已四處求援,經人介紹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位於樹林市○○路○○○巷內)其中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求援,也告知警方所寫的違規地點,其實是捷運新莊站1號出入口,你知道嗎,捷運新莊站1號出入口周圍附近請看起訴狀附件P3、P4、P5這三張照片僅○○○區○○路○○○號前或附近,其實○○○區○○路○○○號到138號及旁邊那是由東向西及南向北全皆是劃紅線約有150公尺。所謂紅線每個司機皆知不能停車,或暫停,或臨時停車,但捷運新莊站1號出入口設在中正路138號前,每天不知有多少車輛、人員皆是不停車能夠上、下車嗎?但皆是在紅線上不違規行嗎?於是,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5條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單位及承辦人皆同意將這兩張影印條文轉呈法院處理。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按事後由舉發員警製作之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之內容所示,原告於系爭時地停車於紅線處逾3分鐘,違規事實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且停車於紅線之事實經原告所自承,是以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又所謂臨時停車之意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亦即不論停車時間長短,於紅線旁即禁止臨時停車,即便僅為未滿三分鐘之上下人客情形,亦為法所不許,且查舉發員警製作之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之內容,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於紅線攬客,停車之行為已達3分鐘以上,本件原告所謂停車未滿兩分鐘云云,實無足取,又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洵屬有據。
(四)另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於紅線停車時,應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中之裁罰基準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應裁罰900元,是以員警依法舉發,並裁罰法定之額度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挾怨報復云云並無根據,併予說明。
(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經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明確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說明在案,是以本件裁罰援用上開細則並無瑕疵。
(六)至原告於申訴陳述書中主張系爭紅線位於捷運站出口,若不於該處停車載客則乘客無法上下車云云,惟查紅線既經法律訂明全日禁止臨時停車,則用路人自當遵守,找尋適切之停車地點後再行停車使乘客上下車,若認該標線之劃設有不合理之處,本應以其他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或建議,而非明知違法,卻仍以身試法,致遭裁罰方爭執處分之作成是否合理,蓋若如原告之主張,於裁罰後,方以與法律無關之理由撤銷處分並取消標線,則不啻變相鼓勵用路人無視交通規則,於事後再執諸般理由主張撤銷處分與標線,法律本欲保障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目的將不存,是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處依員警舉發而依法裁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訴狀中所載其餘主張,悉與本件無關,概不可採。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7日8時4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300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該職業駕駛徐盛明駕駛計程車(TDA-8571)於106年10月07日上午08時40分許○○○區○○路○○○號前(捷運新莊站1號出口),該路段劃設紅線,經員警巡邏經過該路段時,予以攔停依規定製單告發。且停車行為已達3分鐘以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亦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所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前,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與槽化線等情。再據原告迭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繪有紅線之中正路138號前之處所,並有起訴狀、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3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堪信為真。
(四)而查,原告雖以其當日與乘客約好於上開舉發違規地點接送,當時停車未超過2分鐘為由,主張其應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云云。惟查:
1.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該職業駕駛徐盛明駕駛計程車(000-0000)於106年10月07日上午08時40分許○○○區○○路○○○號前(捷運新莊站1號出口),該路段劃設紅線,經員警巡邏經過該路段時,予以攔停依規定製單告發。且停車行為已達3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乃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違規停車,已逾3分鐘之時間,遂以系爭汽車有在紅線違規停車而予以掣單舉發。
2.據此,本院遂於107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王定中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查:
(1)依據證人王定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原告車輛違規的事實是否伊當日所目睹而舉發,本院旋即提示在本院卷第76頁上方有1張照片,上面有黃色圈選出原告系爭汽車在該紅線違規停車攬客,並向證人王定中訊問當時系爭汽車是否確實停在該處?證人王定中答稱:正確違規停車的位置是在中正路138號,就是在捷運站前面,黃色圈選的地方是中正路136號,所圈選的用意是原告之前有在這邊違停過等語,本院復向證人王定中訊問根據其所提出的申訴答辯報告表,講說原告在該處停車已達三分鐘以上,這部分有無證據?證人王定中答稱:本人有行經中正路217號前北上往三重方向,即看到對向南向車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在中正路138號前做停等,伊當時中正路紅燈,經查紅燈號誌秒數為90秒,待中正路綠燈後,伊再待轉至大觀街口,欲做兩段式左轉往中正路南下方向,此時伊在大觀街停等紅燈,此紅燈號誌時間秒數為96秒,伊接著大觀街綠燈後,即左轉中正路南下方向,伊一樣看到原告仍停等於中正路138號前,然後伊就將警用機車停到他車前,進行攔舉告發,違規事實就是紅線違規停車,綜上,原告表示他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就上述所查證紅燈號誌秒數總共已超過3分鐘等語,本院再向證人王定中確認當日其是否確實目睹系爭車輛在該捷運站1號出口紅線違停,並當場攔停?證人王定中嗣答稱:是,是伊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等語,隨後,本院向兩造當事人訊問其等對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原告先陳稱:證人講的話是事實沒有錯,他有攔停伊的車,他下來就要求伊把證件拿出來,並在伊車四周走動,並不時唸出伊的車號0000,因為他在伊四周,伊不敢下車,就是要錄音的狀態,之後走到伊汽車左前方,對伊罵說你怎麼敢提出行政訴訟,聲音很大聲等語,本院再向原告訊問其有在那邊違規停車嗎?原告則陳稱:在那邊違規停車,是因為依照別人有在那邊停過,最主要的是伊已經約好1個客人,跟伊約好的客人要搭車到別的地方,就在這個同時警察要求伊提供證件給他,就給伊開紅單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76頁)。
(2)承上而論,本件證人王定中證述其當時原本駕車行駛在中正路北上往三重方向之道路,因見對向車道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中正路138號前停車,於是先在中正路停等紅燈90秒,待中正路綠燈後,再行駛至大觀街口做兩段式左轉之動作,並此處停等大觀街之紅燈號誌96秒,嗣後,大觀街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其旋即駕車左轉中正路往南向方向,而其仍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中正路138號前停車等情。準此,從證人王定中在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對向車道上發現該車違規停車後,即從中正路北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至大觀街兩段式左轉,再從大觀街左轉行駛至中正路往南方向即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處所,在此中間過程中,證人王定中分別先後在中正路、大觀街等處停等2個紅燈號誌,共耗費約186秒,此顯已逾3分鐘之時間,此除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相符外(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對證人王定中之上開所述亦不爭執。另觀諸本院卷第75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從中正路13
8號前之違規停車地點,朝北上三重方向之中正路觀察,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可遮蔽證人王定中由北上三重方向之中正路駕車目睹正停駛在中正路138號前之系爭汽車,如此,證人王定中應無誤判之可能。況參以上開證人王定中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王定中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王定中所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7日8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難為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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