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貴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8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91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及20,000元確定;詎黃富貴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至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現居所處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雖返回居所處睡覺休憩,然於酒精尚未完全消褪時,即於翌日(5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述現居所處出發,行駛文化路、協和街往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方向行駛,欲至外木山漁港之船廠工作。嗣於5月12日上午9時許,遭警於文化路8號前攔查,並對黃富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黃富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富貴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本次復三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雖有酒駕前科,然距今已十餘年、甚至二十年以上,期間無酒駕犯行,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不高、已稍事休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職業(造船廠工人),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