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樺
蔡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5、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樺、蔡承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交付帳戶地點為「在不詳地點」、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攤位」;附表經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 林辰合 」均更正為「 林宸 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新樺、蔡承恩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蔡承恩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而得之現金代價共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匯│匯款帳戶│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款時間│││(新臺幣)│├──┼───┼────┼────┼───────────┼─────┤│1│ 孫文婷 │105年10│玉山銀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0│1萬1100元││││月21日23│帳戶│月21日23時許,在臉書社│││││時48分許││團上,以 楊凱文 之暱稱,│││││││刊登虛偽出售鑽 石戒指 之│││││││訊息,使孫文婷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2│ 林宸合 │105年10│玉山銀行│於105年10月21日某時,│1萬100元││││月22日14││在臉書社團上,以楊凱文│││││時10分許││之暱稱,刊登虛偽出售戒│││││││指飾品之訊息,使林宸合│││││││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3│ 張志 明│105年10│永豐銀行│於105年10月19日10時53│10萬元││││月19日12││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志明 │││││時49分許││,佯裝張志明之朋友,欲│││││││向張志明借款借款,致張│││││││志明陷於錯誤,應允借,│││││││並請友人 方俊文 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4│呂 伊洲 │105年10│永豐銀行│於105年10月14日10時許│2萬元││││月14日12││,撥打電話予 呂伊 洲,佯│││││時30分許││裝 呂伊洲 之前同事,欲向│││││││呂伊洲借款借款,致呂伊│││││││洲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5│ 呂高 峰│105年10│永豐銀行│於105年10月14日14時25│3萬元│││(未提│月14日14││分許,以蔡承恩所申辦之││││告訴)│時35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號撥打電話予 呂高峰 ,│││││││佯裝呂高峰之朋友,欲向│││││││呂高峰借款借款,致呂高│││││││峰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6│ 薛維 仁│105年10│安泰銀行│於105年10月11日10時許│15萬元││││月11日14││,以蔡承恩所申辦之行動│││││時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薛維仁 ,佯裝薛│││││││維仁之表弟,欲向薛維仁│││││││借款借款,致薛維仁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 潘承祐 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承祐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有罪確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
第27651號被告林新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樺明知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至13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另蔡承恩預見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9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電話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孫文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孫文婷、林宸合、張志明、呂伊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薛維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另被告林新樺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是伊於105年10月申辦之帳戶,是為了工作及網路交易使用,辦好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的後車廂,過2、3天後人就出國,伊沒有更換過密碼,伊是將所有申辦的資料一起放在機車車廂內遭竊,伊一直到106年1月17日才回國,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文婷、林辰合、張志明、呂伊洲、薛維仁、被害人呂高峰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張志明友人方俊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
5紙、告訴人孫文婷、林宸合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薛維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05年11月16日函函覆之被告林新樺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8341號函函覆之被告林新樺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林新樺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核與常情不合,顯屬無稽,實難採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林新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新樺、蔡承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電話,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二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新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孫文婷、林辰合、張志明、呂伊洲及被害人呂高峰受騙匯款,另被告蔡承恩以提供前該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致告訴人薛維仁、被害人呂高峰受騙匯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蔡承恩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所得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匯│匯款帳戶│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款時間│││(新臺幣)│├──┼───┼────┼────┼───────────┼─────┤│1│孫文婷│105年10│玉山銀行│在臉書社團上,以楊凱文│1萬1100元││││月21日23│帳戶│之暱稱,刊登虛偽出售鑽│││││時48分許││石戒指之訊息,使孫文婷│││││││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2│林宸合│105年10│玉山銀行│在臉書社團上,以楊凱文│1萬100元││││月22日14││之暱稱,刊登虛偽出售戒│││││時10分許││指飾品之訊息,使林辰合│││││││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3│張志明│105年10│永豐銀行│傳送LINE訊息予張志明,│10萬元││││月19日12││佯裝張志明之朋友,欲向│││││時49分許││張志明借款借款,致張志│││││││明陷於錯誤,應允借,並│││││││請友人方俊文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4│呂伊洲│105年10│永豐銀行│撥打電話予呂伊洲,佯裝│2萬元││││月14日││呂伊洲之前同事,欲向呂│││││││伊洲借款借款,致呂伊洲│││││││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5│呂高峰│105年10│永豐銀行│以蔡承恩所申辦之行動電│3萬元│││(未提│月14日14││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告訴)│時35分許││打電話予呂高峰,佯裝呂│││││││高峰之朋友,欲向呂高峰│││││││借款借款,致呂高峰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新樺之左列帳戶│││││││。││├──┼───┼────┼────┼───────────┼─────┤│6│薛維仁│105年10│安泰銀行│以蔡承恩所申辦之行動電│15萬元││││月11日14││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時許││電話予薛維仁,佯裝薛維│││││││仁之表弟,欲向薛維仁借│││││││款借款,致薛維仁陷於錯│││││││誤,應允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潘承祐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承祐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有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