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雨凡 相對人 王凱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依上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該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除應由其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外,宜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用以明示其身分。倘合於該要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下稱原審107年11月16日裁定),嗣原審於108年3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審107年11月16日裁定,其正本係對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郵局改投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及抗告人上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送達,並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東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曾國隆 代收,除蓋有東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圖戳外,並蓋有管理員曾國隆私章,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而抗告人並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原審108年3月27日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