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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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丞
賴駿易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劉明芳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刪除「幫助」2字,扣案「賭資121萬5500元」更正為「121萬2500元」,所有「 賴雅芳 」之記載均更正為「 賴雅方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庚○○、戊○○、丙○○、乙○○、丁○○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與身分不詳綽號「 書豪舒跑 」之成年男子間,各知悉其他人員之任務,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意圖營利賭博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顯見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賭博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賭博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7人與「書豪、舒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戊○○、甲○○係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7人多次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
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7人於上揭期間內所犯各次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30日假釋,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己○○、庚○○、戊○○、丙○○、乙○○、丁○○、甲○○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社會風氣,並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逾時不歸、三餐或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甚至傾家蕩產等生活問題),增長生活上不良習性,生活品質因此墮落,自應非難。又兼衡被告7人或為國中畢業、高中職畢業或肄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各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骰子103顆、撲克牌5箱(共636副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7所示兌換金新臺幣(下同)5324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6200元,係被告己○○之抽頭金,為
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被告己○○、乙○○雖供稱係身分不詳綽號「書豪、舒跑」之成年男子所有等語,惟既係由被告己○○、乙○○在賭博現場支配使用,應認亦屬被告己○○所有,因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57200元,核非前揭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骰子103顆│├──┼────────────┤│2│撲克牌5箱(共636副)│├──┼────────────┤│3│點鈔機1台│├──┼────────────┤│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4支│├──┼────────────┤│7│賭場兌換金新臺幣53240元│├──┼────────────┤│8│抽頭金新臺幣6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被告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戊○○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由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豪、舒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初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租金,向戊○○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己○○再介紹庚○○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代價,擔任現場把風(監看監視器)、保管賭場兌換金之工作。甲○○則於上開鐵皮屋賭博期間,無償在該賭博場所內遞送飲料予賭客,協助賭客在內賭博財物,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在該處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牟利。綽號「書豪、舒跑」之男子並自106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止,以每次1,000元代價聘僱乙○○、丁○○分別擔任該賭場抽頭金收取、參與賭局哄抬氣氛之工作,另以每小時300元代價聘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賭客至上開鐵皮屋進行賭博。己○○則於賭局開始前與結束時,負責開、關上開鐵皮屋大門,並負責發放丙○○之報酬。該賭場之賭法係以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發牌給每位賭客5張牌,2張點數總和與3張點數總和均為10倍數之「妞妞」,可贏押注金3倍金額,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乙○○則每次向贏家抽取押注金10%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己○○、甲○○、戊○○、庚○○、乙○○、丁○○、丙○○等7人及賭客 張氏順阮金海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賴雅芳、 莊秀霞阮氏 雪梅、 阮嬌莊高梓柔杜氏詩黎氏 美珠、 鄧氏 艷翠黎靜香楊雅涵阮氏水陳順傳 在該處賭玩,並扣得撲克牌5箱共636副、骰子103顆、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抽頭金6,200元、賭場兌換金5萬3,240元、賭資121萬5,500元(賭客及賭資部份,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戊○○、庚○○、甲○○、乙○○、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氏順、阮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賭客賴雅芳、莊秀霞、阮氏雪梅、阮嬌莊、高梓柔、杜氏詩、黎氏美珠、鄧氏艷翠、黎靜香、楊雅涵、阮氏水、陳順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附卷暨撲克牌5箱共636副、骰子103顆、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抽頭金6,200元、賭場兌換金5萬3,240元、賭資121萬5,500元等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庚○○、乙○○、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豪、舒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自106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6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請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己○○、庚○○、乙○○、丁○○、丙○○5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另被告戊○○、甲○○2人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己○○、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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