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銘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羅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8日│107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3號、107年度│13013號、107年度│││偵字第14771號、│偵字第14771號、│││第14978號│第1497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40│107年度訴字第94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705號執行中│2706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