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乙○○
潘俐君 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韓傑輔,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79,636元、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8,465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