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共38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喜市公寓大廈第3屆第2次會議記錄及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87年度10月份第1次會議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