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4,873元(本金為51,314元)。另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之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詎被告截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157,109元(其中本金153,002元)未按期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消費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1,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2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