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本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間,將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下稱北投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另向丙○○收購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劉福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中旬,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並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適甲○○見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佯稱該俱樂部屬於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等性質,同時從事高科技電機產品投資,加入會員除享休閒娛樂外亦兼具理財功能,利潤豐厚,惟需繳交會費即入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19日下午2時7分3秒許,至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3萬5千元至乙○○前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復自91年6月11日起即斷絕音訊。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分3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自98年7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之,依序為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被告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如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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