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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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銘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告訴人 呂聰興 新臺幣捌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鎮銘明知 耿熒妤 (原名 耿紅霞 ,經告訴人呂聰興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呂聰興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在楊鎮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進入耿熒妤之陰道而與耿熒妤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呂聰興發覺有異,將耿熒妤所產下之女送DNA親子鑑定,排除2人之親子關係,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鎮銘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聰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耿熒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與告訴人呂聰興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下列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楊鎮銘應給付告訴人呂聰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一)自100年11月20日起,分期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予呂聰興,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總金額為80萬元。
(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