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新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新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在91年6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在98年4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新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呂新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