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6月
8日中午某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黃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8,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