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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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芳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芳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至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村22鄰九座寮64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武漢村22鄰九座寮6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高芳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示,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現無機車駕照仍騎車上路,行為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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