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少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少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阿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 李冠霈 後,被告再依「阿宏」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阿宏」,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聯繫,且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阿宏」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家人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53號被告施少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少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50分許向李冠霈之母親佯稱為親家母需借款云云,致李冠霈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張瓏騰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施少傑依「阿宏」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共5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阿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李冠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係依「阿宏」指示提領向,並向提領之款項交與「阿宏」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幫暱稱「阿宏」之朋有提錢,但不知道提領款項是遭詐騙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霈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4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提領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